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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汤**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戴**因与被申请人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汤**借款及还款均未入账,已由酒店账外资金归还。向李**借款30万元是在未使用的情况下已归还。支付一洲贸易商行应付款36.2万元及汤**向酒店借款5万元与40万元借款没有对应。2.证据表明归还40万元借款先于酒店领款,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证实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汤**提供的还款证明也有伪造的嫌疑。(二)二审认为“根据出资情况说明记载阳光大酒店各股东的投资款及外借款等共计326.74万元(含汤**借入的40万元),均用于装修、设备付现及支付房租,且汤**的外借款40万元已由酒店付清”是错误的。汤**没有将全部资金用于装修、设备付现及支付房租。根据审核报告,两者之间相差了40万元,是由汤**虚列装修款,领现而形成的。综上,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汤**从酒店账上领取的41.2万元是否属于漏账、借支、下落不明的情形,汤**是否负有清偿责任。

戴**、汤**等三人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阳光大酒店前期装修及实际出资情况说明》表明,总出资3267400元中包含了汤**外借的40万元(已由酒店付清),而该款项的用途为用于装修、设备付现及支付房租。对于该笔40万元的借款,汤**提供了《借款合同》、《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由汤**从酒店领取后归还。在酒店现金日记账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支付一洲贸易商行362000元”及“汤**借款50000元”,但在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是“汤**支付装修款”350000元及50000元,12000元为借款利息。虽然酒店财务以汤**自行制作的付款凭单或借条入账,但《阳光大酒店前期装修及实际出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酒店用于装修、设备付现的款项均无具体付款原始凭证。戴**作为合伙人和大股东对于上述情形应当是清楚的。对于该笔4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时间与取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形,由于酒店的财务制度存在不规范之处,故汤**称“取款凭证系事后补写,款项用途也写成支付一洲贸易商行应付款或借款等,均与事实不符,均是为财务做账需要”的理由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另外,戴**亦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装修、设备付现及支付房租,故一、二审对于戴**要求汤**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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