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戴先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戴先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先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揽的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施工项目,邀请原告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于该项目一直未能开工,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6月底前,如该项目再不能开工,将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整,其中50万元系原告向外借款,被告承担自汇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月息一分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在《说明》中确认“该项目已不存在,也不存在再开工”。因此原告向被告催讨投资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投资款200万元;二、被告依据协议支付其中50万元,从2012年4月9日至投资款结清之日月息一分的利息,暂计18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先米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邀请原告进行投资,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投资石油管道合作项目。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投资款。

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该款为原告向别人的借款。

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补充约定投资项目如不能开工,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

5.说明一份,证明投资项目不可能再开工。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面承揽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投资200万元,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股份和收益等。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投资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汇款50万元,转入150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上述投资项目一直未能开工,被告承诺2015年6月底前如该项目再不能开工,将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整,其中50万元系原告向外借款,被告承担向其汇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一分的利息,如有争议,向嘉兴**民法院诉讼执行。2014年10月6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由于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施工项目及负责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该项目已不存在,也不存在再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合作协议》、《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0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作项目如在2015年6月底前不能开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其中50万元的利息。后被告出具的说明确认了该项目已不存在,也不存在再开工,故双方约定被告退还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其中50万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先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投资款2000000元;

二、被告戴先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投资款利息(以50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0元,由被告戴先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