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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尉诉被告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二次申请庭外和解390天,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的出资比例、合作期限、合伙解散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0月2日,被告将双方合伙经营所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全部搬走,导致合伙状况名存实亡。同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合伙至搬走机器设备及成品后共同财产制作资产负债表,确认合伙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为2713300元,按双方协议确定51%和49%分别为1383783元和1329517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款13295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底合伙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对资产进行清算,对原告主张的合伙款1329517元有异议,该数额是前期确认的,还需后期对帐,但现双方对帐尚未完成。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复印件)、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资产负债表和固定资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共同确认2013年9月份资产负债表和固定资产清单,根据资产负债表,2013年9月份合伙资产总计的期末数为2713300.53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表仅是根据电脑显示进行确认的,只是对帐第一步,后续尚未完成,被告对报表上的数额有异议。

3.嘉兴**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到10月2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合伙经营所用的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全部搬走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200万元有些是根据实际成本,有些是根据销售成本计算的,该数字并不准确。

4.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彩基与力弘对友邦板材加工利润差额部分的清算单一份,利润差额为124811元,原告主张按49%的份额进行分配。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双方合伙系统帐外的款项,在系统做帐时合伙企业欠了力弘296811.49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发放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在合伙结束后的2013年10月、11月发放了合伙企业员工2013年8、9月份的工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银行的确认章,且该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1月,在散伙之后,该情况原告均不知情。

2.电子文档一组,系原、被告合作开始到2013年12月28日双方信息交换记录,证明原告系统报表数额和实际相差太多,证明双方对资产负债表的数字均有异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里面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原材料清单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提到的200万是不真实的,里面有一部分系原告要到被告处加工的材料。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搬走了该部分原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对其中的数额持有异议,但该报表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虽对报表中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以甲方(马**)设立的原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载体,双方合作共同经营;总股本资产为81.6万元,乙方(沈**)以现金40万元受让甲方原企业49%的股份。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签订日起5年,自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期满如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合作,则按双方过程中所确认的相关报表,根据双方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对工厂的资金、设备等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双方开始进行共同经营。2013年10月1日到10月2日期间,被告将双方合伙经营所用的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全部财产搬离合伙企业原租赁的厂房。之后未再共同经营,亦未分割合伙企业财产。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9月资产负债表一份,载明: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数为1901055.77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2713300.35元,并予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共同出具彩基与力弘对友邦板材加工利润差额部分的清算单一份,载明:利润差额为124811元,并予确认。

另查明,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被告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合伙企业的经营,口头确定的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彩基装饰板厂”,但被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嘉兴市秀洲区采基装饰板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南路1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兴市**饰板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系原、被告合伙企业,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五年,至2015年4月6日止,现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且合伙企业因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将合伙企业财产搬离合伙企业原租赁的厂房后已实际停止合伙共同经营,诉讼中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10月初解除,考虑合伙经营期限已届满,故本院无须再行作出此项判决。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期满如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合作,则按双方过程中所确认的相关报表,根据双方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对工厂的资金、设备等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宜以双方签字的2013年9月资产负债表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依据,该资产负债表载明至2013年9月合伙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数为1901055.77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2713300.35元。另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彩基与力弘对友邦板材加工利润差额部分的清算单一份,载明利润差额为124811元,该数额在2013年9月资产负债表中并无记载,亦应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依据。综上,原告有权要求取得合伙企业净资产2025866.77元(1901055.77元+124811元)中的49%,即992674.72元。资产负债表中虽存在存货、固定资产的折旧问题,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于2013年10月初将合伙企业财产搬离后独自占有、使用,所产生的收益未作为合伙企业经营所得,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要求对合伙拥有的固定资产、库存、原材料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资产负债表中的数额是前期确认的,还需后期对帐,但现双方对帐尚未完成。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9月资产负债表系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将合伙财产搬离后制作,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可作为认定资产金额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合伙财产折价款992674.72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83元,由原告沈**负担3000元,被告马**负担5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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