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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华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起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合伙购买一批机器,其中原告出资42000元,机器购买后不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000元,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2014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35000元,约定2014年9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鄢*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3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底付清。

2.(2015)嘉秀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出庭质证,亦未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原告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向其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嘉秀商初字第3号判决,确认:2013年年初,原、被告合伙购买一批机器,其中原告出资42000元,机器购买不久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000元,机器设备归被告个人所有,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35000元,约定2014年9月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2015)嘉秀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的陈述及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35000元,并承诺履行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鄢**欠款3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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