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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梅**、人民陪审员蔡**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2月4日、3月26日、5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又于2015年7月30日就相关证据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杨**、杨**,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成为嘉兴市秀洲区洪*摇钱马全电脑横机设备厂(以下简称洪*摇钱马厂)合伙经营人,同年该厂搬迁至秀洲区高照街道美盾路188号,成立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欣富马电脑横机一厂(以下简称高照欣富马厂),之后在洪*镇嘉洪大道北侧又成立了嘉兴市秀**脑横机厂(以下简称洪*欣富马厂)。2011年6月4日、6月5日,杨**、徐**(系杨**妻子,徐**女儿)、杨**分别将洪*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个人份额以2743764元转让给徐**(不含杨**2011年6月5日后的股份),徐**在2011年6月4日《转让协议书》中从洪*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总资产中扣除应付款5333088.60元,其中包括嘉兴市秀洲区洪*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浙江禾城农**司洪*支行,以下简称禾**行洪*支行)贷款200万元。在(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洪*摇钱马厂、洪*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杨**、徐**、杨**、徐**在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6月5日间并无向禾**行洪*支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徐**在签订2011年6月4日《转让协议》时虚报了200万元债务。(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判决:“6月4日协议和6月5日协议体现了原被告(指杨**与徐**)及杨**、徐**四人各占欣富马厂四分之一份额”,因此,徐**从欣富马厂总资产中扣除200万元的四分之一(50万元)应分别归还给杨**与杨**。请求判决:1.被告徐**将已扣除洪*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资产200万元的四分之一(50万元)分别归还给原告杨**与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1.从程序上讲,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待(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二审处理结果,因为2011年6月5日的协议是否独立存在、是否有效仅有初审结果,二审尚未确认;2.从实体上看,截止2011年6月,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禾城**支行贷款200万元,目前仍有本金200余万元未归还,利息也一直由被告支付;3.200万元贷款作为资产转让中应付款扣除的明细清单,杨**当时明确认可,杨**作为欣富马厂实际经营人对企业负债情况非常清楚,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

在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杨**、杨**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一次庭审提交

1.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记载:三方各持洪合摇钱马厂33.33%的股份,盈余按比例分配;徐**只对合同生效后洪合摇钱马厂的债权债务负责;洪合摇钱马厂日常经营、生产由杨**负责,等。原告用以证明杨**同意徐**、杨**在未出资情况下成为洪合摇钱马厂合伙经营人。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述情况,洪合摇钱马厂已于2010年2月25日注销,三方签约目的是要到洪合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因为银行认为徐**有资产,而摇钱马厂资金并不多),并非要让徐**作为合伙人加入,且该协议未履行,嗣后进行了变更。

2.2011年6月4日转让方杨**、徐**与受让方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内容为:洪合欣富马厂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杨**,三方确认:1.截止2011年6月4日,欣富马厂净资产(应收款加库存机器及设备等资产减应付款的余额)为5487528元;2.上述净资产,杨**与徐**以5487528元转让给徐**;3.转让款由杨**、徐**各得50%;4.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第1条所涉欣富马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库存机器、设备等资产归徐**享有和承担,徐**仅对明细单中的债务负责,明细单外有关转让方及欣富马厂所有债务与徐**无关;5.协议签订后,杨**负责注销欣富马厂工商登记,等。该协议所附《应付款明细》中列具了欠杭州赛**限公司等19项应付款,计5333088.60元,其中包括“洪合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洪**银行贷款120万元”,明细单并表述“应收款及机器设备叁方已明确”。

3.2011年6月5日徐**、杨**及“利害关系人杨**”三方签订的《协议》1份,内容为:徐**、杨**在合伙经营洪合欣富马厂(双方各执50%股份)期间,截止2011年6月4日(此前应收款抵扣掉所有的应付款与贷款)共产生利润5487528元(坏账收不回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次日起由徐**全权负责管理企业的采购、生产经营、销售、售后业务,必要时杨**协助,等。

证据2、3,原告用以证明杨**、徐**、杨**分别将洪合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个人份额以2743746元转让给徐**,徐**从欣富马厂总资产中扣除5333088.60元支付应付款,其中洪合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6月4日协议与本案关系可以确认,因为该200万元贷款经杨**、徐**确认;2011年6月5日协议书与本案应付款无关,杨**在质证时称6月5日协议未涉及应付款。

4.本院审理(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中于2013年6月24日对徐**的询问笔录9页,徐**陈述“欣**我个人贷款投资320万元,是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投资的”,但实际上徐**对欣**厂没有投资。

被告质证后称:对徐**该陈述予以认可,证据证明徐**贷款用于厂里资金。

5.原告制作的“从原始创办摇钱马厂到两个欣**厂的发展到徐**是如何收购了两个欣**厂的过程还原真相过程前言”、本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徐**认可其与杨**、徐**、杨**四人是从摇钱马厂到两个欣**厂的合伙经营人,徐**质证中称“原告陈述的欣**如何从摇钱马演变过来的我们是认可的”,并认可摇钱马厂是欣**厂的前身。

被告质证后称: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当时讲到收购两个欣富马厂的过程,至于应付款与本案无关。

6.本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判决认定“6月4日协议和6月5日协议体现了原告杨**、被告徐**及杨**、徐**四人各占欣富马厂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事实有待二审最终确认。

7.用以证明杨**依据2011年6月4日《转让协议书》起诉徐**,在该案中徐**对6月4日协议予以确认,也承认从6月4日协议中扣款500多万元事实的证据,包括:

(1)本院(2012)嘉秀王*初字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转让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依法成立,判决徐**支付转让款1533764元及违约金987.29元。

(2)嘉兴**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提起的上诉,维持97号原判。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一直认可200万元贷款,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确实存在。

二、第二次庭审提交

8.嘉兴市秀**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惠惠经营部)个体工商登记情况1份,记载经营者为徐**,经营范围为针织机及配件零售,火车票代售,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原告用以证明该经营部所有收入均由徐**掌控,徐**在本院(2013)嘉秀王商初字第211号、嘉兴**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656号案件中均称该经营部系徐**与徐**夫妻共同所有,与他人无关。

被告质证后称:惠惠经营部实际经营已有20余年,工商信息显示2004年成立与事实不符;该个体户在杨**入赘前已成立,与两原告无关,且经营范围为针织机配件而非电脑横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9.惠惠经营部(乙方)与东阳市**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0726001的《关于委托生产单系统电脑横机合同》1份,约定乙方授权、委托甲方生产的“摇钱大王”牌全电脑针织横机在嘉兴等地区总销售,合同期间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原告用以证明徐**支付张飞跃的款项基于惠惠经营部与张飞跃合作产生,与原告及两个欣富马厂无关。原告称证据来源于(2012)嘉秀王*初字第123号徐*珍诉杨**离婚案卷,由杨**递交。

被告质证后称:该合同上的惠惠经营部印章系杨**在被告及徐**不知情情况下所盖;该合同未生效,因为合同第11条第二款规定须负责人签字才生效,而杨**非经营部负责人;再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惠惠经营部从未生产、销售电脑横机。

10.徐**手写的通讯录11页,证明徐**在1999年已记载崔**联系电话。原告称,证据来源于(2012)嘉秀王*初字第123号徐*珍诉杨**离婚案卷,证据由谁提交现已记不起来。

被告质证后称:被告只是认识崔**,不能否认崔**与摇钱马厂的业务关系。

11.2015年3月5日杨**与肖**谈话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整理稿),肖**陈述:肖给徐**供配件10多年了,徐**叫徐**来拿针;徐**原来欠款一万多元,后肖到徐**处拿了配件抵配件款,现还欠五六千元,后面的欠款就算了。原告称肖**并未向杨**讨要货款,充分证实徐**支付给肖**的款项与原告及两个欣富马厂无关。原告并称,肖**在桐乡市濮院镇辅料市场(濮院镇凯旋路)开配件经营部,录音地址在肖**的经营地,录音原始载体为杨**手机。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录音中未明确称对方为肖**,且内容有删改;该证据是原告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所作反证,如杨**与肖**当面对话,应将被告提供的书证让肖**说明是否与摇钱马厂有业务;即使证据为真,只能证明原告在回避肖潮流标与摇钱马厂有业务关系。

12.(2015)浙嘉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维持本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判决,驳回徐**上诉。原审认定徐**是摇钱马厂及两个欣富马厂合伙经营人之一,2010年6月5日协议依法成立,并判决徐**支付杨**相关款项。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杨**在232号案件的质证中明确2011年6月5日协议不涉及应付款,且该案判决是资产转让,不涉及利润。故已生效判决不能查明杨**如何与这200万元贷款有关系,甚至未查明与杨**有关的5487825元转让款与200万元贷款有精准的关系。

三、第三次庭审提交

13.2014年10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之“借款人收账通知联”与“信贷员回单联”(流水号87150950062)复印件各1份,内容为徐**还贷33000元。原告用以证明禾城**支行向本院王店法庭提起(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06号案件诉讼,请求偿还170万贷款中的尚欠款1331742.92元,被告将该证据提交于本案,属张冠李戴,蒙骗法院与原告,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涉嫌提交虚假证据。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举证目的是至今的欠贷数额,被告还将举证证明170万元贷款与欣富马厂及被告的贷款有关系。

14.2010年8月3日至9月30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记载徐**取款两笔计78000元,转给潘**一笔53400元,转给徐**一笔10万元(前三笔客户栏签章为徐**,后一笔签章为徐**)。原告用以证明对200万元贷款,徐**取款、转账共计131400元,徐**转账给徐**10万元(徐**并非供货商),况且,徐**的经营取款明细超过1亿元,在无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徐**的取款进入摇钱马厂,徐**帮徐**取款属父女双方自愿,与他人无关。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徐**的签名由被告代签,贷款用途与徐**无关。

15.禾城银行洪合支行诉徐**、徐**的民事起诉状2份(内容分别为:1.徐**于2012年8月2日借款200万元,请求归还尚欠本金377276.45元及利息等;2.徐**于2013年1月23日借款170万元,请求归还尚欠本金1286963.06元及利息等),及该两案中银行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房产信息资料),用以证明除本案所涉200万元贷款外,徐**个人另向该银行贷款370万元。原告称,上述诉讼由本院王*法庭受理,案件已经调解结案。

被告质证后称:该200万元是原被告转让协议所载借款的转贷;另170万元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的贷款,与工商银行贷款120万元有一定关系,用于之前120万元投资,另50万元与被告之后的经营有关。

16.汤**(系徐**丈夫)诉徐**的(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8号民事起诉状1份(内容为徐**于2013年1月2日向汤**借款120万元,请求归还),证明徐**用徐**房产担保贷款570万元,徐**夫妻现金借款120万元给徐**,说明徐**夫妻与徐**存在密切经济往来。原告称,证据来源于本院王店法庭,该案已经开庭,判决是否作出需要核实。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与200万元贷款无关。对于汤**是徐**丈夫的事实有无异议。

17.本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257号,(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5号、99号、92号案件民事诉状及相应证据(内容分别为:1.徐**于2012年6月2日、2013年4月14日向杨**借款共200万,出借人请求归还;2.徐**、徐**、徐**于2014年3月20日向杨**借款95万元,出借人请求归还;3.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徐**借款40万元,出借人请求归还;4.徐**于2013年2月向杨**借款107万元,出借人请求归还),证明徐**另有经营项目需要巨额资金,故数年来多次向他人巨额借款。原告称证据来源于本院王店法庭案件材料。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徐**与案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200万元贷款无关。

18.杨**答辩状1份(本院作出(2012)嘉秀王*初字第97号判决后,徐**提起上诉,杨**请求维持原判所作答辩),证明原告在2011年6与4日转让协议书纠纷案件中对徐**扣款320万元已提出异议,并主张保留追讨的权利。原告称证据来源于(2013)浙嘉商终字第15号案件。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9.(2015)浙嘉商终字第13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徐**对摇钱马厂或欣富马厂未投资,徐**所谓徐**200万元贷款投资到摇钱马或欣富马厂不是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证明摇钱马厂的投资款包括工商银行贷款120万元,共320万元,对此徐**一直是确认的。如果不是贷款投资收不回来,徐**不可能接手该厂,原告也不可能明确应付款320万元。

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单位结算账户对账服务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1份,摇钱马厂向李**等三人出售货物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李**出具的欠条、借条共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账通知七份,用以证明李**等人于2009年11月6日向摇钱厂购买电脑横机时向洪**政银行贷款,由摇钱马厂担保,李**欠摇钱马厂货款及借款69.90万元,最终由摇钱马厂承担连带责任替李**等人还贷271200元,证明摇钱马厂为多家客户担保巨额贷款,摇钱马厂经济实力强大,自身无需贷款。

被告质证后称:证据虽盖有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但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摇钱马厂是否有实力与本案无关。

21.(2013)浙嘉民终字第656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1份,证明杨**参与了家庭共同经营的惠惠经营部活动;惠惠经营部与东**公司、常熟**机械厂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各一份,徐**在质证中称杨**代签合同合情合理,经营部与杨**无关。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不能证明参与经营,相反当时代理人否认了这些证据。针对原告当时提交的单系统的质证意见相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该合同印章被告及其妻子不知情,涉及电脑横机合同没有生效并实际履行。

22.2015年5月17日杨**与潘**、王*、钟*、肖**通话录音整理稿各1份(原告称原始录音载体为其所持手机),证明潘**(其丈夫为陈**)、王*、钟*、肖**均未向杨**讨要钱款,以上主体徐**均拖欠货款未还清,徐**所付货款、欠货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后称:潘**录音证据中是否其本人无法核实,如其本人,说明她认识杨**,与杨**有生意往来,至于潘**是否与摇钱马厂有业务往来被告将举证证实;王*的录音无法确认是否王*本人,王*做的是针板,惠惠经营部做过针板,至于摇钱马厂与王*的交易被告将举证证明;对肖*标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之前肖*标也向原告提供相关录音,被告提交了质证意见,但原告迟迟未核实,相反予以回避,被告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钟*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钟*是杭州明德系统的人,该笔欠款在2011年6月4日应付明细确认后转让过来,应付明细中明确欠杭州明德50万元,并非被告自行与明德系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23.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以申请人韩*无证据证明其与摇钱马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等请求。原告用以证明韩*并非摇钱马厂工作人员。

被告质证后称:该裁决书并非最后生效文书,原告未提供已生效的证据,至少韩*是摇钱马厂售后服务经理。原告称,该裁决书已生效,裁决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

24.本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该案答辩中称“欣富马厂在2011年7月4日已不再营业”,被告的答辩说明其数年中借款数百万元并非用于欣富马厂,而是“因经营所需”用于与东**公司委托生产电脑横机的合作中。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贷款的归还主要是因为原告将厂转让给被告后厂的经营状况,应收款收不回,应付款要付,库存机器真正销售不到半价、质量不好来不及维修等。

四、质证中提交

25.本院(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1份。

26.本院(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1份。

证据25、26即原告证据15之两起诉状对应的法院处理结果,用以证明徐**个人向银行贷款,及其愿意归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徐**以徐**的名义贷款,真正的还款责任在徐**。

27.徐**与王*的货款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0月30日徐**欠王*90650元,至2008年2月4日尚欠47360元,同时证明徐**在加入摇钱马厂前已向王*提货多年,徐**对王*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28.发证日期为1977年5月7日的工作证1份,记载徐**为红光五七学校教师。

29.发证日期为1988年4月1日的工作证1份,记载徐**任泰磊羊毛衫厂出纳。

证据28、29,原告用以证明徐**是有文化知识的人,曾任出纳,但未向法院提交流水账本以证明徐**贷款与摇钱马厂有关,证明徐**的贷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徐**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一次庭审提交

1.2010年7月徐**向禾城**支行贷款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章),包括:

(1)2010年7月29日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电脑横机配件”,借款期限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抵押人为徐**;

(2)2010年7月30日徐**与禾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为徐**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8日间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

(3)《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的抵押物为00068356、00068358号房产。被告用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将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最高额抵押200万元。

被告说明:徐**原想作为借款人借款,但因年过60周岁,故借用女儿徐**名义贷款,并由徐**用房产担保,贷款用于摇钱马厂经营,贷款打到徐**账户后全部由徐**领取,徐**分文未用。

两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显示借款人是徐**,徐**是贷款担保人,双方是父女关系,这是父女自愿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2.禾城**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加盖合同专用章),载明徐惠红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1月12日贷款7次共计200万元,并记载“在2011年6月,贷款余额本金200万元,情况属实”。被告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禾城**支行贷款余额情况,经向银行核实,与当时扣减200万元相互吻合。

两原告质证后称:银行账单不可能手写,即使该证据属实,贷款人仍然是徐**;记载的文字有涂改,且并未加盖银行公章;证据所写“余家本金200万元”,但徐**姓“徐”并不是“余额”,即使贷款余额本金20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提供实际记录清单。

3.2014年10月29日、12月25日禾**行洪*支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记载徐**对8711120120001383号合同还贷33000元,贷款余额1646963.06元;对8711120120008807号合同还息9451.72元(表外利息9441.34元、复利10.38元),贷款余额377276.45元。被告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以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贷款余额还有200多万元,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原件也在被告处。

两原告质证后称:证据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徐**,以上证据是徐**贷款、还款过程,无论真实与否,都与本案无关。

4.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建东针织机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载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经营者为汤**,经营范围为针织机修理。被告用以证明借款人(汤**系徐**丈夫)家庭经营针织机修理而非电脑横机,并无任何实力借款,也未将款用于横机经营,说明徐**确实借用女儿名义贷款。

两原告质证后称:无论该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汤**与徐**是夫妻,该证据恰恰证实徐**将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修理部,而不是投入到欣富马厂或者摇钱马厂。

5.户号为008014047的户籍本(户主徐**,住址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路322号泰旗苑1幢302室)复印件一份,记载徐**于2010年10月8日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下叶**委会251号迁来。被告用以证明因徐**当时户籍在外地,故不能作为借款人;徐**为了生女儿迁移户口,在贷款之后迁回洪合。

两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显示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可,但徐**与徐**户口独立,徐**贷款与徐**户口所在地无关。另外,徐**与杨**相互视为仇人,双方从不交往。如果说徐**贷款与原告有关联,应该出示原告的委托书,并要出具原告承担徐**还200万元贷款的担保书。

6.杨**与徐**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电脑横机加工生产、销售及维修等,杨**、徐**各占50%份额,协议第六条第(八)项内容为:“在徐**名义开立的公司账户内资金扣除一切贷款、应付款、企业周转资金超过贰佰万元,多余的资金双方可以按股份比例分配。待公司有资金需求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提供所分配额内资金。无法提供方直接以所持该企业股份折价提供”。该协议列有“合伙企业名称”栏,但未填写企业名称。被告用以证明双方确认200万元贷款,也即徐**借徐**名义贷款200万元给杨**和徐**使用,但该款至今未归还。

两原告质证后称:该协议是杨**与徐**虚拟的合作协议,双方准备设立公司,但协议签订后并未开办公司,故协议约定无效,与本案无关。另,协议中注明,要求账户开在徐**名下,最主要是杨**对徐**账户管理制度约定,要求徐**管理账户过程中“企业收支不可以重复报账……,杨**可以从公司里领取10000元作为该月不能报销的支出费用”,同时协议第八条还作了约定。

二、第二次庭审提交

7.禾城银行洪合支行出具的徐**1015账户《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三页及徐**账户于2010年8月3日至11月18日的转账、取款凭证21页(客户签单均为徐**,总计金额702837元,其中包括转账给徐**一笔10万元,转账给钟*、肖**三笔计150900元,其余均为取现)。被告用以证明本案所涉200万元款项虽以徐**名义所贷,但均由被告取款汇给摇钱马厂客户,部分取现给徐**用于摇钱马厂。

两原告质证后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1.徐**账户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1月13日共转入200万元;2.从2010年7月30日到2010年12月26日交易共计78笔,余额为1404.72元;3.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1月18日徐**帮徐**签名基本都是取款,交易共计21笔,金额为702837元(其中含转账给徐**10万元),并不是200万元;3.2010年9月21日现存1000元、3000元,11月13日现存11100元,12月26日现存25000元,合计40100元,如果摇钱马厂要存款,肯定存入自己账户,不会往徐**200万元贷款账户多次小额存款;5.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徐**自己或他人从该账户交易57笔,直接支配130万元,并多次往该账户小额存入现金;6.**合支行确认徐**在该行贷款370万元,徐**用房产作抵押,其余由徐**以房产担保,至今未还清;7.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该200万元贷款进入摇钱马厂账户,充分证实徐**的37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8.发生于2010年7月30日至11月11日间的原始凭证24笔(被告称收款收据来源于徐**,由徐**提供给徐**再提供给禾**行洪合支行,现原始凭证均存于该银行),包括:

(1)2010年10月30日现金转入潘**36600元的银行凭证1份(未标明存款人),及该日潘**收到摇钱马厂货款366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2)2010年10月30日徐*红卡转入张**144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张*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144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3)2010年11月3日徐*红卡取款65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杨**、谭**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50000元、15000元的收款收据各1份。

(4)2010年11月5日徐*红卡转入潘**41816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潘**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41816元的收款收据1份。

(5)2010年11月5日徐**卡取款275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郝**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275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6)2010年11月11日徐*红卡取款125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王方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125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7)2010年11月11日徐*红卡取款1027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徐云*、陈**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368500元、65850元的收款收据各1份。

(8)2010年9月25日徐*红卡取款68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孙**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68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9)2010年9月21日徐*红卡取款1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

(10)2010年9月26日徐*红卡取款128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严家育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128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11)2010年9月28日徐*红卡取款3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

(12)2010年9月29日徐*红卡取款19800元的银行凭证1份。

(13)2010年9月30日徐*红卡转入潘**534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陈**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534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14)2010年10月8日徐**卡取款2634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尹**等二人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23840元、2500元的收款收据各1份。

(15)2010年10月8日徐*红卡转入钟强卡104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钟强(明德系统)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104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16)2010年10月9日徐*红卡取款72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张*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72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17)2010年10月10日徐*红卡取款11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崔**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11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18)2010年10月12日徐*红卡取款3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王*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19)2010年8月28日徐*红卡取款3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张*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20)2010年8月5日徐*红卡取款8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张飞跃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8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21)2010年8月5日徐*红卡取款1584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尹**出具的收到货款15840元的收款收据1份。

(22)2010年8月4日徐*红卡取款1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

(23)2010年7月30日徐*红卡取款7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

(24)2010年9月1日徐*红卡取款19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该日张飞跃出具的收到摇钱马厂货款19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经本院审核,以上凭证除证据(1)未表明存款来源外,其余23笔均出自徐**1015账户,计1055696元,其中没有收款人收据的取款5笔(9、11、12、22、23)计139800元。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相关贷款的去向,也即本案争议200万元贷款应当在资产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两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收款收据共27份,手写记载的金额为1290036元,收款人不是摇钱马厂的供货商。1.收款收据注明付款单位为摇钱马厂,付款时间段为2010年10月至11月,而摇钱马厂是欣富马厂的前身,成立欣富马厂后摇钱马厂已不存在,徐**说在份额转让前其个人贷款320万元投入欣富马厂,那么与摇钱马厂不发生关系,徐**不可能提前1年以摇钱马厂名义贷款再投资到欣富马厂,与贷款及逻辑不符;2.收款收据基本连号,位于天南地北的收款人不可能开具连号收据;3.收据中没有收款方盖章,没有开票人签名,无法确定谁开具了收据;4.收款收据中手写的所有笔迹与27个收款人签字笔迹出自于同一人(可鉴定笔迹作进一步确定);5.2011年6月4日转让协议应付款明细中并未载明该19人名字,可见以上收款人不是摇钱马厂或欣富马厂的供货商;6.收款收据中张飞跃的签名与惠*经营部关于委托生产单系统电脑横机合同中的签名作比照,笔迹完全不同;7.张飞跃与肖**、崔**本身是徐**经营部多年的供货商;8.收款收据中陈**与欣富马厂的供货商陈**同姓不同名,闻**与杨**同名不同姓;9.徐**及徐**夫妻从事针织机械行业10多年,徐**或徐**与杨**有合作关系,支付单笔款项完全有可能,事实与证据证实该组收款收据系同一人制造的伪证,就算徐**、徐**支付了收款收据中款项为真,该组收款收据没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收款人及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不予认可;10.转账凭证显示徐**个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说明徐**与他人有合作或债务关系,原告和摇钱马厂或欣富马厂没有义务替徐**承担债务;11.徐**帮徐**取款不能说明该取款已经进入欣富马厂账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12.为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被告应申请徐**出庭向法院递交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并应申请收款收据中的19个收款人携带其与摇钱马厂的供货结算清单出庭证实与摇钱马厂的合作关系,况且,该19个收款人从未向摇钱马厂或向原告讨要钱款,说明他们不是摇钱马厂的供货商,摇钱马厂无需向他们支付钱款,更不需要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取款及转账凭与本案毫无关联;13.收款收据中有些不全面,只看到一半,无法证实收款人是谁。

三、第三次庭审提交

9.用以证明摇钱马厂与潘**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1)2010年8月11日至11月2日的送货单4份(其中2份分金额别为36600元、41816元),送货单载明的顾客为杨**,发货人“潘”;(2)徐**账户于2010年10月30日、11月5日的银行凭证2份,其中取款36600元,转入潘**账户41816元。被告称两张送货单金额与从徐**账户取款、汇款金额一致,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

10.证明张*(东能电机)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被告称徐*珍手写的张*在农村合作银行账号及交易金额144000元字条1份;(2)杨**、徐*珍在中**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禾城银行洪合支行汇款转账凭证1份(记载徐**账户于2010年10月25日转入张*账户144000元。

11.证明杨**、谭**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徐**、徐**、韩*在中**银行转账凭证5份;(2)徐****支行账户取款65000元的凭证1份;(3)记载谭**账号及15000元,杨**账号及50000元的字条1张;(4)记载杨**针板8000元的字条1张。被告说明:在原被告及徐**所签6月4日应付款明细中,谭**与谭**是父子,也作为摇钱马厂客户确认,证明徐**从徐**账户取出款项支付;同时证明杨**款项的转出账户是韩*,因韩*与摇钱马厂有关系,所以才有仲裁裁决,杨**也是应付款明细中摇钱马厂确认的客户。

12.证明常熟郝**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要货单位为杨**、金额为700元的销货清单1份;(2)徐**账户转出8600元的凭单1份;(3)杨**、韩*向郝**汇款的凭证各1份;(4)货物清单1份,金额为28000元(嗣后记载减500元,计27500元);(5)徐**账户取款27500元的凭证1份。被告称汇款金额与取款金额一致。

13.证明王*、金孝军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送货人为金孝军的送货单1份,金额1750元;(2)徐**、杨**账户转款凭证3份。

14.证明陈**、徐**(凤凰铝业)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张家港市良皇针织厂送货单1份;(2)凤凰铝业致杨**的货物清单1份;(3)杨**汇入徐**账户7400元,徐**账户汇出30000元的凭证各1份,被告称徐**款汇入徐**账户。

15.证明孙**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杨**出具的货款明细1份;(2)徐**账户汇出90000元的凭证1份。

16.证明陈**(陈**)是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陈**出具的机架及配件清单1份(杨**在清单上签名);(2)徐**账户转出36600元的转账凭单1份。被告称,原告提交录音也认可陈**存在,与应付款明细相印证。

17.证明闻**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闻**出具的货物清单2页;(2)2010年5月9日徐**取款凭单及闻**存款凭单各1份,金额均为12540元。

18.证明常熟陈**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进货凭条1份;(2)徐**汇款16000元的转账凭单1份。

19.证明广**公司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货物凭条2份;(2)金龙电子厂送货单2份;(3)尹**存款1584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1份。

20.证明钟*(明*系统)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2010年10月21日收货人为杨**的明行德系统配置清单1份;(2)徐**、杨**的转账凭单4份,转入账号为6296;(3)记载钟*合作银行账号为6287元,贷款104000元的凭条1份;(4)徐**账户汇入6287钟*账户104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1份。被告称以上两汇入账号户主均为钟*。

21.证明崔*平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进货11000元的字条1份;(2)徐**账户转入同一账户款项的转账凭单3份,其中2010年9月17日转入11000元,2011年5月两次转入55000元。

22.证明王**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记载卡号及汇款金额28000元的字条1份;(2)徐**账户转入同一账户款项的转账凭单3份,其中2010年8月29日转入28000元,2010年10月12月两次共转入68000元。

23.证明张飞跃(东阳精科)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徐**账户2010年7月至8月转入同一账户(张飞跃)的转账凭证4份,转账金额共计88万元。

24.证明肖*标系摇钱马厂客户的证据,包括:(1)送货单1份;(2)记载肖*标卡号及汇款金额的字条1份;(3)徐**、韩*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1月转入同一账户的转款凭证3份,转账金额为75805元;(4)桐乡市濮院泓龙兴针织机械部的收款收据1份。

原告质证后称:证据9-24中所有手写送货单中的“收货人栏”均为空白,无摇钱马厂盖章、无合伙经营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凭证显示徐**多次取款、转账给潘**、张*、郝**、钟*,共计418916元,徐**在庭审中坚持称“200万元贷款都是由徐**取出,徐**自己一分钱都未用到”,该组证据恰恰证实徐**本人在处理贷款,同时证实徐**与潘**(含其丈夫陈**)、张*、郝**、钟*等人有业务往来或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2.徐**的200万元贷款截止2010年12月26日已被处理仅剩余额1.68元(已无可用余额),该组凭证中出现多份汇款(转账),日期在2010年12月26日之后,共计742145元,与200万元贷款的去向及本案无关,可见被告滥竽充数的目的和用心良苦;3.徐**的经营部与张飞跃签订委托生产单系统电脑横机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徐**与其妻徐**认定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证实徐**与张飞跃有业务往来,徐**向徐**借款16万元汇给张飞跃,徐**应偿还属于徐**与杨**夫妻共有财产16万元,但与本案无关;4.该组凭证中多份取款、汇款凭证无双方签名,看不出是谁与谁发生存、取、汇款往来关系,但与本案无关;5.该组凭证第13页手写“进货,针厂1万只11000元,共计汇款11000元”,原告认为,1万只11000元应计1.1亿元,该得数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想怎么编造就怎么编造;6.韩*向他人汇款23000元只能说明韩*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已证明韩*并非摇钱马厂工人;7.杨长明系仓管员,没有资格参与财务业务,其汇款12500元与本案无关;8.原告提交的杨**与钟*、王*、潘**、肖*标录音材料充分证实钟*等人并未向杨**讨要钱款,且均称徐**未履行支付钱款义务并逃避付款,肖*标索性放弃向徐**追讨货款。证据16确为杨**本人签字,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上杨**的签字无法确认。

25.2010年7月30日至11月11日禾城银行洪合支行取款转账凭条24份,客户名徐**,账号1015,总计金额1297456元,其中取款19笔共计904240元,转入严育家、潘**、钟*、张*账户5笔计393216元,客户签章栏签具徐**或徐**姓名(签徐**名三笔,其中取款二笔计78000元,转潘**53400元)。被告用以说明徐**贷款的用途。

两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凭证只能说明“女儿徐**请父亲徐**帮忙取款”,被告称“200万元贷款都是由徐**取出,徐**一分钱未用到”,该组凭证显示徐**个人存在多笔取款与转账,并非徐**一人取款,况且,徐**此生的取款金额超过一亿元,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不能认为徐**的取款进入了摇钱马厂,徐**让徐**取款属双方自愿,与本案无关。

26.借款人为徐**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记载借款金额120万元),及本金、利息支付清单1份(记载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月30日,到期日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应还本金120万元,应还利息69720元。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提供了涉及徐**贷款的民事诉状(原告证据15),因为被告受让欣富马厂时有12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故又向禾**行贷款。

两原告质证后称:徐**向工商银行贷款12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32号案件中已提交该证据与辩论意见,徐**伪造摇钱马厂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借用摇钱马厂实力贷款120万元后用以个人挥霍,徐**自己偿还了该贷款,所以该12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该凭证恰恰证实了摇钱马厂的经济实力,因为徐**使用伪造的摇钱马厂营业执照可以贷款120万元,如果摇钱马厂真的需要贷款,使用原始证件贷款的实力肯定超越徐**与徐**的修理部。

27.2011年6月4日《转让协议书》所附应付款明细1份,被告在常熟博宇轴承机电公司前标注“郝**”,在张家港庙桥杨**针板前标注“杨**”,在杭州明德系统前标注钟*,在陈**(机架)前标注“潘**”,在谭**(天桥铝盖)前标注“(儿子)谭溢春”,用以说明该五名债权人对应的个人。

两原告质证后:惠*经营部委托东**公司生产的也是全电脑横机,故徐**与东**公司本身需要配件,供货商不可能只为一家客户提供配件,就算个别供货商为徐**为摇钱马厂提供配件也合情合理;上述五人中杨**不认识郝**、谭**,其他两人认识。

庭审中,被告徐**申请徐**、徐**出庭作证。

徐**称:涉及到禾**行洪合支行200万元及170万元两笔贷款的用途我不清楚。贷款签字是我签的,因为父亲徐**年纪大了贷不出款贷故以我的名义去贷。贷款我没有用到,一分钱也没有取过。我就去签了字,以我父亲的房子做抵押。银行未对我考察,贷款用途我不清楚。我为徐**总共贷款两笔,一笔200万元,一笔170万元。贷款不是摇钱马厂或者欣富马厂或者杨**、杨**委托,是我父亲徐**委托的。我们借款给徐**是真实的。银行取款我未签过字。2010年7月份200万元贷款还款情况我不知道,所有的银行贷款归还情况我都不清楚。

徐*珍称:对摇钱马厂的业务往来我是清楚的,潘**与摇钱马厂有业务往来,是做架的。张*与摇钱马有业务往来,做电机的。第3页上的字“嘉善车能电机……”是我汇款时写的。第4页谭**是做配件的,谭**是谭**父亲。第4页转账上面的字是我当天写的。第5页杨*兴付款单上的字是我当天写的。第6页,常熟郝**单位负责人是郝**。第8页上的字是我写的。第13、14页闻志*是摇钱马厂的客户,做机器配件。第15页常熟陈**是做底版的,这些字是我写的。尹**与摇钱马厂有业务关系,是做磁铁的。广**司,这些字是我写的。杭州明*系统就是钟*,当时明*系统汇款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崔**是摇钱马厂的客户,是做针的,上面的字是我写的,总共10000只1.1元u003d11000元,写成“1万只11000……”是我的疏忽。王*是摇钱马厂客户,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张飞跃是摇钱马厂的客户,转账凭证上“徐*珍”是我本人签字。韩*当时是摇钱马厂的工人,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应付款明细上是我本人签字。当时200万元贷款跟120万元工商银行贷款确实用于摇钱马厂。徐*珍并称其是徐**的女儿,杨**的妻子,已与杨**分居多年,夫妻关系不好。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两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2(6月4日转让协议书)、4(徐**询问笔录)、13(收贷凭证)、14(徐**账户取款及转账凭证)、15(银行起诉状)、25及26(本院调解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予以确认。

证据3(6月5日协议)、6(第232号民事判决书)、7(第97号、第15号民事判决书)、12(第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或生效判决确认的证据,相关事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未能提出足以否定其效力的相反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之“前言”,属当事人陈述,除可得以自认认定者外,其他事实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之庭审笔录,经审核与第232号案卷中所存笔录无异,予以确认。

证据8,系工商登记材料,予以确认。

证据9(惠惠经营部与东**公司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10(徐**通讯录),通信录中存有崔**的电话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交易关系的归属,不予确认。

证据11(杨**与肖**谈话录音)、22(杨**与潘**等人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内容为杨**与他人的对话,由于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对话人的身份,除非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本院仅对与钟*的谈话录音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6(汤**诉状)、17(杨**等起诉状及证据)、20(李**等贷款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

证据18,系原告在他案中所作陈述,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19(庭审笔录)、21(证据交换笔录)、24(徐**答辩)的真实性虽可认定,但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23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

证据27(与王*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28、29系证明被告工作经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2用以证明徐**向禾城**支行贷款的情况,该证据来源于贷款银行,并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提起诉讼的证据(证据15)印证,予以确认。

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5(户籍本)、6(合作协议)、26(徐**借款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或实际借款人,不予确认。

证据4,系工商登记材料,予以确认。

证据7(徐**账户转账及取款凭证)、8(银行凭证及收据)、9-25(业务往来凭据)、27(对债务明细的说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在于证明以徐**名义所贷2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徐**,并用于清偿摇钱马或欣富马厂债务,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综合进行分析阐述。

徐**、徐**出庭作证,鉴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亲疏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杨**与徐**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原告杨**系杨**与前妻所生儿子,于2009年来嘉兴与杨**共同生活。被告徐**系徐**父亲。自2007年起,杨**与徐**家庭登记成立多个个体工商户以从事横机经营,其中包括摇钱马针织厂(2007年11月6日成立)、摇钱马全电脑厂(2009年9月4日成立)、摇钱马电脑横机厂(2010年2月25日成立)、洪合欣富马厂(2011年3月20日成立)、高照欣富马一厂(2011年3月25日成立)。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各持摇钱马全电脑厂33.33%的股份,盈余按比例分配;徐**只对合同生效后横机厂的债权债务负责;横机厂日常经营、生产由杨**负责,等。2011年6月4日,杨**、徐**与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徐**将洪合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净资产(应收款加库存机器及设备等资产减应付款的余额)5487528元以同值转让给徐**,杨**与徐**各得50%。该协议所附《应付款明细》中列具了欠杭州赛**限公司等19项应付款,计5333088.60元,其中包括洪合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及洪**银行贷款120万元。2011年6月5日,杨**、徐**及“利害关系人杨**”签订《协议》,约定杨**、徐**合伙经营洪合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产生利润5487528元,自次日起徐**全权负责管理企业,并向杨**支付50%的股份款项。因徐**认为前述两份协议实际为同一协议,拒绝按6月5日协议支付转让款,杨**对徐**提起(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在已经形成6月4日、6月5日两份协议情况下,徐**认为两者替代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杨**解释的两厂资产分为四份,其中6月4日协议转让杨**和徐**的份额,6月5日协议转让杨**份额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从而判决徐**支付杨**资产转让款27437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可认定:2010年7月29日,徐**向洪合信用社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电脑横机配件”,借款期限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2010年7月30日,徐**与洪合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00068356、00068358号房产为徐**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8日间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0年7月30日至11月12日,徐**贷款7笔共计200万元,其间现金存款3笔计37000元;2010年7月30日至12月26日,该账户上的款项经转账、取现等方式提取,余额为1404.72元,其中徐**签名转账、取款45笔,计2000293元;至2011年6月,贷款本金余额为200万元。

还可认定:徐**之妻徐**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了惠惠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针织机及配件零售,火车票代售。该经营部由徐**与徐**夫妻共同经营,与两原告无关。汤**(徐**丈夫)于2009年7月17日注册成立了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建东针织机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针织机修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徐**为家庭成员,曾共同经营摇钱马厂及洪合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并于2011年6月4日、6月5日以协议方式对企业的财产份额作了转让处理,两原告及徐**退出该个体工商户,由承受该企业的徐**支付相应转让款。本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合伙期间,以上四人各占企业资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肇*于其发现并认为2011年6月4日转让协议所附债务清单中记载的洪合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事实上并不存在,因而不应扣除,企业资产增加200万元,两原告各应取得50万元的份额。本案证据表明,争议的20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系徐**,而非合伙企业或其经营者,故此,争议的焦点在于该200万元贷款是否如被告所称系徐**以徐**的名义所贷,并实际用于原合伙企业。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并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告主张合伙财产分割并转让时,非属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在合伙财产中扣除,该主张因被告认可列入应付款清单的洪合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确系以徐**名义的借款而阶段性成立。被告在认可借款系徐**所贷时,又称该借款系徐**以徐**名义所贷,并实际用于原合伙企业。该抗辩旨在阻止原告权利的实现,属权利妨碍规范,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明,徐**1015账户于2010年7月30日至11月12日分七次转入贷款200万元,后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支出,其中徐**签名转账、取款45笔,计2000293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现洪合摇钱马厂、洪合欣富马厂、高照欣富马厂、杨**、徐**、杨**、徐**在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6月5日间并无向禾城**支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而对于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提出质疑,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徐**所贷200万元款项由徐**支配和使用,该借款与徐**本人借款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徐**关于“借徐**名义贷款”的主张成立。至于该款经取现和转账后的流向,由于徐**夫妇另开办有惠惠经营部,徐**家庭注册有以针织机修理为经营范围的个体户,因此徐**对于款项用于原合伙企业的说明和证明并非确凿不可怀疑。但是,鉴于原摇钱马厂或欣富马厂为个体户,经营人员为家庭成员,在之前的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未建立完善的账务,且以上款项在合伙份额转让前取现和转账,至合伙资产转让的2011年6月仍存余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被告也以证据9-24部分地证明了款项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应当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应说明者,要求被告完整、确切、一一对应地证明所取、所转款项用于原合伙企业的何笔支出在本案情景下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已对原合伙企业的资产、利润及债务进行结算,如果原告可以要求徐**证明贷款用途,则其他债务也可再次要求证明,这样的结果必然引起合伙账务的重新结算,无疑将动摇整个协议的基础。况且,杨**作为转让企业的原经营者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有理由认为,他对于大额的债务(应付款)的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因此,徐**在证明徐**的200万元贷款由其支配和使用后,其证明责任并不及于“证明款项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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