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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黄*祥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朱**在安徽省淮南市创办“一代佳人KTV”,要求原告等人出资合伙经营。尔后,原告共支付被告投资款210万元。2012年7月,因“一代佳人KTV”的投资超出了原预算的标准,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口头答应及时退还投资款,但事后被告没有退款。2013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分期返还原告全部的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同意分期返还原告210万元投资款,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60万元;如没有按约返还投资款,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承诺没有足额还清欠款前,“一代佳人KTV”不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24万元投资款,仍拖欠原告186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返还原告黄*祥投资款18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2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投资款2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朱**在安徽省淮南市创办“一代佳人KTV”,并要求原告黄**出资来合伙经营。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7月1日间支付被告投资款共计210万元。合伙期间原告要求退出合伙。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分期归还原告投资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朱**欠黄**人民币210万元,朱**同意分期返还原告210万元投资款,返还日期定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款60万元;如在规定时间内还不清,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话,由被告全部负责。在没有还清欠款之前,“一代佳人KTV”不转让或者出售给其他人。《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归还原告投资款共计24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18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朱**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告已经交付投资款,被告亦已经收取投资款并出具收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伙过程中,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合伙人退伙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已就退还投资款事宜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能够确认原、被告已就原告退伙并归还投资款达成协议。原、被告协商归还投资款的金额,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分期偿还投资款210万元,但被告仅分别偿还投资款共计24万元,其余投资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86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投资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投资款18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540元,汇款至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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