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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姚**、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姚**、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姚**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合作淘宝商城和淘宝C店项目,于2013年11月20日因故解除合作关系。经结算,被告姚**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被告张**与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至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10000元,尚欠38722.38元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张**立即偿付欠款38722.3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淘宝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淘宝项目合作协议1份,后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该合伙协议,经结算,被告姚**尚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的事实。

2、欠条、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姚**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姚**与被告张**对该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并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张**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二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姚**于2013年6月26签订淘宝项目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合伙内容、合伙期间收益分配等做了约定,后因故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合伙,并签署合同终止协议1份,被告姚**确认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姚**出具欠条1份,就该48722.38元欠款确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未如约支付。2014年3月4日,被告姚**与被告张**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对上述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分期付款直至付清。但此后,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3872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合伙期间结欠原告款项48722.38元,此款,由被告姚**与被告张**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但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8722.3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姚**、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38722.3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8722.38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姚**、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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