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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肖元法、嘉兴恒**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元法、被告嘉**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缴款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指定七天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本诉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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