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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决定将存放于原告处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取回,双方就相关费用予以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1份,明确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场地费、管理费、租赁费等合计147709元,并约定上述欠款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底支付47709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损失。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不仅取回了寄存于原告处的钢管及扣件,同时取走了部分原告的钢管及接管,且所涉欠款仅支付20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770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709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计算);3、被告立即返还钢管1177.1米、0.1接管850根、0.2接管30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11562.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从2011年5月份开始合伙经营堆场,现原告已把堆场转卖,得款800000元,被告没有分得转让款,现原告反而要求被告分摊办理堆场的费用。涉案结算清单系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没有多拿原告的钢管,根据钢管的重量折算成长度,被告尚有10000多米的钢管在原告处。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4770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

证据二、出租物租用清单56份,证明:被告取走原告的钢管1177.1米、0.1接管850根、0.2接管30根,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该份清单是在原告强迫下签的,且结算费用原告多算了60000多元;被告的钢管在原告处,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且把堆场转让之后没有分给被告转让款。证据二,其中2014年11月7日、11日、12日3份租用清单没有被告及承租人签字,不予认可,其余租用清单予以认可,所涉钢管等材料已取走。

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有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该份清单有被告签字确认,虽被告提出该份清单系被迫签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其中2014年11月7日、11日、12日3份租用清单没有被告及承租人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租用清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被告曾在本市曹桥街道章桥村合伙经营堆场。2014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47709元,并约定2014年10月底之前付47709元,2014年年底之前付100000元,如到期不付,按月息1%计算利息。同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部分钢管等材料,并将原告所有的880根接管一并取走,现双方一致确认接管单价为3元/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系合伙关系,且涉案费用产生于上述期间,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实为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一种处理,该份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就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虽被告提出系被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时提出于2014年10月2日、11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则认为两笔款项实为一笔,结算清单中注明的“2014年10月2日20000元”系笔误,实际就是2014年11月2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仅从文字内容看,该笔款项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中对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又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770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177.1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走的钢管中部分属于原告所有,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880根接管,如不能返还,按3元/根赔偿,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王**1277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709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接管880根,如不能返还,按3元/根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袁**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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