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亚锋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合伙开办石材店,至2013年9月因分歧结束合伙。后在财产分割时,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64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底还款。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结欠款人民币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合伙还没有结束,财产还未分割完成,欠条不是被告写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64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字是被告写的,但被告认为这不是欠条。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账目明细2份(复印件),证明财产分配不合理。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这个是复印件,没有效力,另外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欠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关于财产分配不合理的主张,故本院不以该份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现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开办石材店。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64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该欠条意思明确,在被告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显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