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周**等与嘉善**有限公司、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周**、万**、卜**、于**与被告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蒋**,原告周**、万**、卜**、于**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周**、万**、卜**、于**起诉称:五原告与两被告将共同合伙所有的资金2539.8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郦**,并商定由两被告出面与郦**等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东菱**公司提供担保。此后,郦**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期间,出具十二份《借款收据》及《借款凭证》给两被告,合计借款2539.80万元,该借款中:原告蒋**出资665万元,原告周**出资170万元,原告万**出资180万元,原告卜**出资120万元,原告于**出资65万元,被告沈**出资791万元,被告鑫**司出资548.80万元。现两被告已就上述2539.8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且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另原告得知,两被告已就上述2539.80万元借款按6.238%的比例得到郦**的退赔款1584318元,该款亦应由原、被告按合伙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领取。故此,为了保障五原告在合伙出资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两被告出借给郦**的2539.80万元借款系原、被告合伙出资,其中:原告蒋**出资665万元,原告周**出资170万元,原告万**出资180万元,原告卜**出资120万元,原告于**出资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答辩称:本案所有的证据证明五原告只和沈**有合伙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对鑫**司的起诉。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被告鑫亿公司企业法人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沈**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鑫亿公司无异议。

2.(2012)嘉善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郦**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期间,出具十二份《借款收据》及《借款凭证》给两被告,合计借款2539.80万元,该借款中:原告蒋**出资665万元,原告周**出资170万元,原告万**出资180万元,原告卜**出资120万元,原告于连兴出资65万元,被告沈**出资791万元,被告鑫**司出资548.80万元。

经质证:被告鑫**司认为总金额是七个人的,但不能证明五原告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共同出借,五原告是以沈**的名义出借给郦**。

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凭证)十二份、借款汇总清单一份、借款协议十份。证明:五原告与两被告将共同合伙所有的资金2539.80万元出借给郦**,并商定由两被告出面与郦**等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东菱**公司提供担保。此后,郦**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期间,出具十二份《借款收据》及《借款凭证》给两被告。该借款中:原告蒋**出资665万元,原告周**出资170万元,原告万**出资180万元,原告卜**出资120万元,原告于连兴出资65万元,被告沈**出资791万元,被告鑫**司出资548.80万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五原告出借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鑫**司没有和五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从未确认过。借款协议是五原告和沈**签订,与鑫**司无关。鑫**司出借548.80万元后也没有和沈**及五原告有联系。

4.银行承兑汇票三十页、银行交易明细单四份、承兑汇票汇总一份。证明:借款收据中我方所涉款项665万元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蒋**是以沈**的名义出借给郦**,与鑫**司无关。

5.沈**出具的合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蒋**665万元汇票是自己的,并借给郦**,合伙在合同上。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该款项是蒋**借给沈**的,与鑫**司无关。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6.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二份、借款协议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五份、承兑汇票汇总一份、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总借款2539.80万元中原告周**出资170万元。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周**的借款只是在沈有兴的借款里面,与鑫**司的借款无合伙关系。

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借给郦**的2539.80万元中周**有170万元。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事实没有异议,但与鑫**司无关。

原告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8.借款收据三份、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原告万**出资180万元。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挂在沈有兴名下,与鑫**司无关。

9.打款凭条三份、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总借款2539.80万元中原告万**出资180万元。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中沈**说的很清楚,是以沈**的名义出借,与鑫**司无关。

10.编号为20383987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00万元)。证明:该款是万**自己的钱,是万**借给郦**的。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其无异议。

原告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借款收据三份、借款协议三份、银行打款凭条一份、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总借款2539.80万元中原告卜**出资120万元。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中沈**说的很清楚,是以沈**的名义出借,与鑫**司无关。

原告于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借款收据三份、借款协议三份、承兑汇票三份、银行转账凭条七份、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给郦**的借款中原告于连兴出资65万元。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中沈**说的很清楚,是以沈**的名义出借,与鑫**司无关。

上述证据中,五原告对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3.承诺书二份。证明:沈**名下的债权包括五原告的出资,原告只是和沈**合伙借款给郦**,与鑫**司没有合伙关系。第二份承诺书明确了鑫**司向郦**的出借款金额,也说明原告只是和沈**合伙借款给郦**,与鑫**司没有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因为当时一审时沈**提出上诉,后来鑫亿公司按照自己合同上借给郦**的钱重新上诉。

原告周**认为合同中甲方有沈**和鑫**司两个代表,原告可以以沈**的名义起诉,也可以以鑫**司的名义起诉。当时我们是七个人一起出借,只是写了其中两个人的名字。

原告万**、卜**、于**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沈**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出示以下材料:

14.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沈**作的调查笔录二份。主要内容是沈**对借给郦**款项的陈述。

经质证:五原告认为,沈**第一次借给郦**的钱是其所借,沈**第二次于2012年2月15日在东**司签借款合同,借款是有鑫**司的,不是沈**一个人借的,我们也是和鑫**司一样,也是借出去的,所以在2530多万元借款中有五原告的出借资金,不是沈**一个人出借的,如果这笔钱是沈**一个人借的,请求法院查出承兑汇票来源的证据,让沈**提供依据,因为五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凭嘴巴说是不可以的,要求法院查清这笔资金的来龙去脉。如果查不清,沈**不肯到庭,五原告一致请求法院移交公安经侦大队处理。

被告鑫**司认为,当时沈**只是代表合同的出借人去报案的,合同并非只有他一人,还有鑫**司,沈**名下还有本案五原告,鑫**司并不知道。在出借合同上,鑫**司借给郦**的钱有出借凭证,是很明确的。

15.我院依职权向五原告作的调查笔录六份。

经质证:五原告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鑫**司意见为:对于连*的笔录,第一、“法院问鑫**司既然知道为什么没有签字盖章,于连*说和鑫**司另开的”,说明鑫**司是独立出借的。第二、“我们……律师不让我们提供……”沈**起诉的时候,不是鑫**司请的。第三、万**的笔录中“律师说……我们不能出面……”这律师不是鑫**司请的。第四、卜**的笔录中“洪律师叫我们不要起诉……”当时鑫**司作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起诉后,当时沈**一个人报案,导致了一部分追赃款归到沈**名下,被沈**的债权人执行,鑫**司认为对自己不利,到时会被第三方损害,所以主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挂在沈**名下的股东,要求挂到鑫**司名下,但对这个情况,鑫**司并未告知律师,具体原告当时挂在鑫**司名下的金额,只有一个数额,并没有例举各自的金额。第五、对于蒋**的笔录中“嘉善鑫**司……我们要求任**要求签字盖章……”这与事实不符,当时形成时在出借的时候,不存在法院要求签字盖章这么一说。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上述证据1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13,相关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证据14、1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异议部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我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了原告沈**与被告东**限公司、嘉善**粘剂厂、第三人鑫**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沈**、鑫**司与郦**、东**司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郦**向沈**、鑫**司借款,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在最高额度内每次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及借款次数根据双方具体情况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人郦**应于上述借款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郦**向沈**、鑫**司的借款时间以借款人郦**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出借人支付承兑汇票,借款人归还人民币现金;东**司等人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郦**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沈**、鑫**司在合同的出借方处签名、盖章,借款人郦**在合同的借款方处签名,被告东**司等人在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4月6日,借款人郦**先后向沈**、鑫**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收据》十二份,合计金额为2539.80万元。《借款凭证》、《借款收据》记载的资金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沈**、鑫**司先后向借款人郦**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57份,合计金额为2539.8万元。借款人郦**在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签字确认。一审认定鑫**司出借金额为2409.80万元,沈**出借金额为130万元。一审宣判后,东**司不服,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出借给郦**2539.80万元款项中,鑫**司就548.80万元借款享有权利,沈**就1991万元借款享有权利。二审判决后,鑫**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嘉兴**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认为:二审认定鑫**司出借款项为548.80万元,沈**出借的款项为1991万元正确。在再审中沈**提供了两组证据:一是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清单六页,用于证明沈**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至4月27日、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月17日通过网银支付给周**688.07万元、5697988元,进一步证明沈**借给郦**的承兑汇票是向周**购买的,二审中所认定的沈**共借给郦**1991万元是正确的。二是沈**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情况更正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有十多个债主打沈**官司催讨债务,鑫**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对其称官司打了也拿不到钱,若转到鑫**司处,打赢官司后会暗地里将钱一分不少给沈**,在这种情况下沈**把款项转移到鑫**司名下,但该行为绝对不是其本人所愿,借给东**司的2539.80万元确实是其本人所借,故已转出的债权予以撤回。用于证明沈**提起诉讼都是由鑫**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在操作,包括一审沈**的代理人也是任**联系的,双方达成的《借款债权认定》也是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在再审中,沈**称二审认定沈**与鑫**司各自出借的借款金额是正确的。同时,在再审中,嘉兴**民法院对郦**进行了询问,郦**陈述内容有:所借2500余万元大部分是沈**的,借款收据和借款凭证均是沈**提供并由郦**填写。借款收据上的钱是沈**拿来的,借款凭证500多万元是鑫**司拿来的。

二、2012年6月11日,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沈**进行询问时,沈**陈述了以下内容:于2012年以来,其前前后后借给郦**的汇票有五、六千万,郦**付给其钱有3000万元左右,还有2539.80万元的汇票没有付钱。借给郦**的汇票是其做一些资金借贷生意,别人还不出钱时就还给其承兑汇票而来的。

三、现五原告认为:沈**、鑫**司出借给郦**2539.80万元系五原告与沈**、鑫**司合伙出资并出借,其中蒋**出资665万元,周**出资170万元,万**出资180万元,卜**出资120万元,于连兴出资65万元,沈**出资791万元,鑫**司出资548.80万元。

(一)五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所附借款协议分别载明:

1.2012年3月13日郦**向沈**、鑫**司借到款项为251万元,所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3月13日)载明:蒋**出资111万元,沈**出资81万元,周**出资50万元,卜**出资10万元;

2.2012年3月20日郦**向沈**、鑫**司借到款项为150万元,所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3月20日)载明:蒋**出资50万元,沈**出资100万元;

3.2012年3月20日郦**向沈**、鑫**司借到款项为275万元,所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3月19日)载明:蒋**出资275万元;

4.2012年3月23日郦**向沈**、鑫**司借到款项为435万元,所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3月23日)载明:蒋**出资180万元,沈**出资125万元,万**出资110万元,于连*出资20万元。

5.2012年3月24日郦**向沈**、鑫**司借到款项为85万元,所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3月24日)载明:万**出资50万元,沈**出资25万元,于连兴出资10万元。

6.2012年3月27日郦**向沈**、鑫**司借到款项为270万元,所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3月26日)载明:周**出资120万元,卜**出资100万元,于连兴出资35万元,沈**出资15万元。

7.2012年3月29日郦**向沈**、鑫**司借到款项为130万元,所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3月29日)载明:万**出资20万元,沈**出资100万元,卜**出资10万元。

(二)原告蒋**提供的承兑汇票编号、金额、郦**签收时间分别为:

1.21035700,金额为10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3月2日;

2.21035704,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3.21035706,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4.21035710,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3月11日;

5.21035711,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9日;

6.21035714,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3月11日;

7.21035715,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9日;

8.21035721,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3月20日;

9.21035729,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10.21035735,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11.21035740,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12.21035742,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13.21035743,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14.21035746,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15.21035749,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三)原告周**提供的承兑汇票编号、金额、郦**签收时间分别为:

1.21035702,金额为5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2.21035732,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3.21035733,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4.21035736,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5.21035741,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四)原告万**提供的承兑汇票编号、金额、郦**签收时间分别为:

1.20383987,金额为100万,有郦**签字但未注明签收时间;

2.其余80万元汇票编号万**表示不清楚。

(五)原告卜**对汇票编号表示不记得,庭后也未提供。

(六)原告于连兴提供的承兑汇票编号、金额、郦**签收时间分别为:

1.21035737,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2.21035739,金额为3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

3.21035830,金额为10万元,签收时间2012年2月25日(于**表示该汇票金额是与蒋**合在一起,各占5万元)。

四、诉讼中,原告蒋**向本院提供了由沈**签名的一份合伙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蒋**在合伙合同上借给郦**的承兑汇票有665万元,承兑汇票是其自己借给郦**的,也是其和沈**儿子沈**一起交给郦**的,这些承兑汇票都是蒋**自己拿来的,不是沈**的;沈**在合伙合同上借给郦**的承兑汇票只有791万元。原告万**、卜**、于**分别向本院提供了由沈**签名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合伙纠纷协议有五原告和两被告组成,五原告的承兑汇票是他们自己借给郦**,风险由他们自己承担,合伙借款在一份合同上。万**、卜**、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沈**180万元(其中现金85000元)、120万元、70万元,沈**再分别给万**、卜**、于**180万元、120万元、70万元承兑汇票,并由万**、卜**、于**自己借给郦**。

五、2012年11月20日,周**与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转让人沈**借给郦**的钱款2538.80万元中,其中转让给周**170万元。债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有(由)郦**归还”。

六、2014年1月13日,五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有:沈**、鑫**司诉东菱**限公司、嘉善**粘剂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沈**、鑫**司向郦**出借的2539.80万元中,沈**名下出借的债权中包括蒋**、周**、万**、卜**、于**等人的1861万元。为了避免以沈**名义起诉后,所得的债权被沈**的其他债权人执行,故要求将蒋**、周**、万**、卜**、于**等人的该部分债权转入鑫**司名下进行诉讼。

七、沈**在我院有多起诉讼纠纷,欠有大量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五原告认为出借给郦**2539.80万元是五原告和两被告合伙出资并出借,要求确认各自出资份额,并按出资比例参与分配郦**、东**司的执行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具体陈述来分析。在借款合同中,沈**、鑫**司为出借人,郦**为借款人。其中,沈**陈述有:于2012年以来,其前前后后借给郦**承兑汇票有五、六千万,之后郦**归还3000万元左右,还有2539.80万元未清偿。借给郦**的承兑汇票是来自其做资金借贷生意而来。在沈**、鑫**司与东菱**限公司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中,沈**认为:二审认定沈**与鑫**司各自出借给郦**的借款金额正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借给郦**的承兑汇票的来源。另外,沈**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情况更正说明》一份,陈述内容为:因有十多个债主打沈**官司催讨债务,鑫**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对其称官司打了也拿不到钱,若转到鑫**司处,打赢官司后会暗地里将钱一分不少给沈**,在这种情况下沈**把款项转移到鑫**司名下,但该行为绝对不是其本人所愿,借给东**司的2539.80万元确实是其本人所借,故已转出的债权予以撤回。用于证明沈**提起诉讼都是由鑫**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在操作,包括一审沈**的代理人也是任**联系的,双方达成的《借款债权认定》也是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鑫**司在本案中坚持称:五原告陈述与其公司存在合伙借款关系不属实,不存在合伙借款给郦**。郦**陈述有:所借2500余万元大部分是沈**的,借款收据和借款凭证均是沈**提供并由郦**填写。借款收据上的钱是沈**拿来的,借款凭证500多万元是鑫**司拿来的。综上,可以发现,借贷双方在诉讼中关于出借主体、汇票来源、交付等事实的陈述与五原告于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借贷双方的陈述也均未涉及借给郦**2539.80万元系五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出资并出借。另一方面,既然五原告认为与两被告系合伙出借人并持有证据,而在沈**、鑫**司诉东菱**限公司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原告均未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关凭证,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告对沈**关于借款的相关陈述提出过异议。因此,五原告认为借给郦**2539.80万元系五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出资并出借,本院难以采信。

二、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会要求借款人出具载明相应金额、时间、借贷主体的借款凭证,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五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资时间、出借金额与郦**签收承兑汇票时间、收到款项金额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如周**、于**提供的承兑汇票显示签收时间均为同一日即2012年2月25日,而周**却提供两份借款协议显示承兑汇票是分两次交付,于**提供了三份借款协议显示并承兑汇票是分三次交付,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借款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五原告主张出借给郦**2539.80万元是和两被告合伙出借,而五原告提供的合伙借款清单上分别载明了五原告和两被告的出资数额,却仅有沈**和五原告的签字和手印,鑫**司并无签字或盖章。因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五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同时,十二份借款收据、借款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均为本案两被告,如五原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借款关系,为何只有十份借款收据附有相应的借款协议,并依次载明了各自的出借份额,而另外两份借款凭证却没有附有相应的借款协议,这种做法也有悖常理。在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合伙借款清单及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存在合理怀疑时,并依法告知原告需要对合伙借款清单及借款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五原告表示无经济能力预缴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综上情形,不能排除合伙借款清单及借款协议于事后形成。另外,原告方提供的沈**签字的合伙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与沈**、鑫**司诉东菱**限公司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沈**本人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合伙出资、合伙出借的关系。

三、通过周**与沈**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来分析,该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沈**曾将其对郦**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周**,也能够印证出借给郦**的承兑汇票并非五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出资并出借。

四、既然五原告认为借给郦**2539.80万元款项是五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出资并出借,而原告为了自身利益,选择性将其债权转让到鑫**司名下进行诉讼,这一行为本身已违反诚信原则,且当前沈**负有大量债务,因此,五原告通过诉讼请求确权之诉讼目的,不排除涉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给郦**的2539.80万元承兑汇票系五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出资并出借,故五原告请求确认各自的出资或出借份额,从而参与分配郦**、东**司的执行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五原告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如果五原告与沈**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周**、万**、卜**、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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