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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熊也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熊也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委托代理人芮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合股经营嘉善禾果甜品店。2013年9月,原告退股,经结算,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股款864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退股款8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也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在合伙工商登记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退股款的凭证,仅凭退股协议是不能要求退股款的,退股协议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退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退股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这只是退股协议,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有过入股协议,仅凭退股协议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在被告身体情况欠佳的情况下,由原告起草,被告没有仔细阅读,是在被告男朋友劝说下签订的,被告对其内容不知情。

被告熊也斐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退股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退股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原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合股投资嘉善禾果甜品,现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陈*退出投资在甲方熊也斐处禾果甜品的投资款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元*(¥86400),甲方同意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退还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及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8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相关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也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款项86400元。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熊也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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