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卓**为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卓**起诉称:卓**、张**于2015年4月13日在泰顺县罗阳镇雪龙路18号,以分别50%的份额投资成立“尿布熊婴儿店”。双方因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经自愿协商一致,卓**于2015年5月19日将其占有的50%股权以200000元转让给张**所有,并退出合伙。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分两期向卓**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即:第一期10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内支付,第二期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张**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转让款,则需向卓**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仅支付了100000元,之后经卓**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卓**起诉请求:判令张**立即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卓**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卓**身份证复印件、张**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合伙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卓**将尿布熊婴儿店的50%股权作价200000元转让给张**,张**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转让款支付给卓**,否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卓**支付违约金等事实。

被告辩称

张**答辩称:张**于2015年7月2日已要求卓**到其处领取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但因卓**自身原因,卓**未予领取。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即便是违约,张**也仅需向卓**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7月2日止共计2天的逾期利息共计130元。

张**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4张,温**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张,欲证明张**于2015年7月1日已筹集100000元,具备了支付款项的能力的事实;4、微信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张**于2015年7月2日已通知卓仲宁到其处领取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张**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卓**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辩称该证据经过张**筛选剪切,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卓**对证据3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证据4经核对原件无异,与卓**庭后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一致,能证明张**于2015年7月2日通过微信通知卓**领取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卓**、张**的陈述,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卓**、张**于2015年4月13日共同投资成立尿布熊婴幼儿店,约定各占50%股份,并以张**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同年5月19日,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共同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卓**退出合伙,并将其持有的50%股份作价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张**。张**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两期付清转让款200000元,如未依约支付,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卓**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张**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00000元。因张**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00元,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于2015年7月2日以微信的方式通知卓**称:“钱已经筹备到位,带上合同来拿!”关于其中“带上合同来拿”,卓**诉称系张**要求卓**将《解除合伙协议书》交还给张**,张**辩称系要求卓**带上《解除合伙协议书》以作核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张**作为合伙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系合伙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张**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款,卓**要求张**履行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张**辩称其已于2015年7月2日通知卓**领取剩余转让款,但卓**因自身原因,未前去领取,导致其至今未能收到剩余转让款,故再要求其支付2015年7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张**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自愿支付违约金130元。本院认为,张**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同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认张**应赔偿卓**违约金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130元,共计100130元;

二、驳回卓仲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张**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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