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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红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一红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参股于原告经营的伊**婚纱店。2014年1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合伙款项35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现款项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款项35000元并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清。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分期把合伙股金退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黄**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伊莎丽丽婚纱店。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一红人民币35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一红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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