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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华诉被告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按年支付利息34800元,并于2015年前支付本金29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利息,均得到法院支持。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现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到期利息34800元及本金2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答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不合情理,因为被告经营的企业已关闭,没有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全部款项。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有过合作关系,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2、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

3、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证明之前起诉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4、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利息。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日期是2015年年底。

被告顾**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施某某签订《海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约定:海宁**有限公司和海宁市盐官鸿泉磁性材料厂由三人合伙,并约定了三人持股比例。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原告共计投入股金35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海宁**有限公司和海宁市盐官鸿泉磁性材料厂的股权以2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金在2015年前一次付清,如被告遇资金困难,最迟不得再超过半年;(290000元)股金利息按年支付,利息348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息。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2年度的股金利息348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8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3日作出(2013)嘉海商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以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度的利息348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嘉海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再次申请执行,2014年5月13日,本院在执行到部分款项后,告知原告执行程序终结。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2014年度的转让款利息348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转让款利息的诉请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款29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前一次付清,如被告遇资金困难,最迟不得超过半年支付完毕。因此,即使按原告的理解,于2015年1月1日到期,也应给被告半年的宽限期,即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因此,原告起诉时,转让款约定支付时间尚未到期。但是,被告至今三次未按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转让款290000元及利息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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