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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右金诉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右金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右金起诉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建材生意,由被告出面。2008年6月,设立了桐乡市**经营部。2013年10月,更名为桐乡市**销售部。但近期被告以工商登记系个人经营为由,恣意处置合伙财产,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设立桐乡市**销售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在桐乡市子文建材经营部享有50%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6年至2010年曾经合伙过,但2010年1月8日,原告已退出合伙。因此,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被告明确双方曾合伙经营建材生意,现更名为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各占50%。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让原告与政府商谈拆迁赔偿事宜,争取更多赔偿款。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桐乡市**销售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朱**个人经营的。

3、审批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地点及经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朱**个人经营。

4、2014年9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各占50%份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该份协议是因为要拆迁,原告是当地人,便于与政府谈判赔偿事宜,且投资多则可能赔偿更多,载明的投资金额并不是实际金额,并且把营业执照和公章都交给了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10年1月8日退股承诺书。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8日退出合伙,一切经营已与原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未拿到载明的退伙款335000元。

2、2009年9月9日投资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投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反映的是2009年9月9日的投资份额,并不能说明之后的实际投资比例。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对2010年1月8日退股承诺书中的“任右金”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原告任右金的签名、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退股承诺书中的“任右金”签名及手印是原告任右金的签名、手印。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浙江**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其是否拥有合伙份额,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作出判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鉴定确系原告所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4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建材生意。2008年6月,为合伙经营需要,设立桐乡市崇福子*砂石料经营部。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崇福众意建材厂投资清单》,载明:朱**在众意建材厂投资570000元,任右金投资335000元,共计投资905000元。2010年1月8日,任右金签署《退股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崇福镇城郊村十二组(原崇福众意建材厂,现子*砂石料经营部)共投资335000元,本人现因资金紧缺,把所有股份退给朱**,以后与子*砂石场的一切资金来往跟本人无关,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桐乡市崇福子*建材销售部经工商登记设立。

2014年,双方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起合作创办桐乡市崇福众意建材厂后更名为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在此期间向崇福镇城郊村12组租入土地26.965亩,租赁期限30年。双方协定合作期间各持有股份50%。

2014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6年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筹建并设立了桐乡市**销售部,约定各占50%,并由朱**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一切手续。2014年8月,桐乡市**销售部的租用土地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涉嫌占用农耕地,需要对相关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但任**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政府应当就此次拆除给予赔偿或补偿。因桐乡市**销售部登记经营者为朱**,并无任**。任**向朱**提出质疑,但朱**坚持本次强制拆除无任何赔偿或补偿,并声明朱**一直未同意强制拆除,并未在任何文书上签字。为此,双方达成如下条款:朱**就本次强制拆除的行动,对任**无任何隐瞒、欺骗等不诚信的行为和举动;如朱**违反上述约定,朱**自愿将任**投资在桐乡市**销售部的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全额退还给任**,并承担实际投资金额2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任**实际损失的,朱**负责补足赔偿金额;朱**无法做到上述内容的,则放弃合伙份额,将桐乡市**销售部无偿转让给任**,由任**独立经营,与朱**再无任何瓜葛。

另查,2014年,被告将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公章及设立过程中的原始资料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被告合伙设立经营主体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现在原告是否有桐乡市**销售部的份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股份协议书及2014年9月2日的协议书,原告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0年1月8日退出合伙,并不享有合伙份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承诺退出合伙,但双方对该退伙承诺书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而且,2014年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协议书明确双方合伙设立桐乡市**销售部,其中2014年9月2日协议书中更明确了被告对桐乡市**销售部的拆迁赔偿事宜应向原告如实陈述,否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2014年原告在桐乡市**销售部确无合伙份额,被告不用就桐乡市**销售部对原告作出上述承诺,也不用将桐乡市**销售部的公章及相关原始资料交付给原告。退一步讲,即使2010年1月8日原告已退出合伙,双方可能基于亲戚关系或其他原因重新组成合伙并签订上述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现在是桐乡市**销售部的合伙人,享有份额。至于具体的合伙份额,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均确认双方各占50%份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享有50%份额。至于被告主张的签署协议书及将公章等材料交给原告系为了争取更好的拆迁补偿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任**在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负担。鉴定费897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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