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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蔡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为原告的表姐夫。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商定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汽车贸易公司,双方约定各出资25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其女友李**将250000元交付被告。后公司成立时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00元。公司成立后共同经营2个月,被告离开了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口头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底返还原告469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6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合伙开办海宁X**限公司,合伙开展汽车销售业务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案外人李**将人民币25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蔡朱*账户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散伙时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海宁X**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双方已经散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46900元且明确该款项应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合伙成立海宁X**限公司。散伙后,原、被告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承诺返还原告469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清算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返还原告46900元,应予以及时履行,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4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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