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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卢**等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卢**、张**、吴**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起诉称,原告的亲属吴*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下旬开始,吴*与被告共同在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合伙经营蔬菜生意,后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用于合伙经营,车牌号为浙f,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吴**、卢**是吴*的父母,原告张**、吴**是吴*的妻子和儿子,四原告均是吴*的法定继承人。

2013年9月17日早上,吴*因合伙生意需要,驾驶合伙车辆浙f厢货去平湖与上**交界处的新庙、新埭收购蔬菜。当日12时39分许,吴*收菜途中驾车经过上海金山区朱平公路廊*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对事发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真实情况无法查证,无法对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公金交证字(2013)第091701号]。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同年7月21日,上海**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75578.9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12万元外,超出部分由肇事方承担60%,原告方承担40%即542231.5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作为合伙人分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71115.78元;二、原、被告依法分割合伙财产(车牌号为浙f的厢式货车一辆,暂估价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审判决书,但未提交生效函,该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金额或损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对于吴*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对此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说的厢式货车已经转让,得款42000元,可以进行分割,给原告210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两本、结婚证一份,证明四原告系吴*的父母、配偶、子女,是吴*的法定继承人。

2.询问笔录3页,证明吴*与被告合伙经营蔬菜生意,吴*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浙f厢式货车是合伙财产,被告认可吴*在事故中没有闯红灯。

3.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合伙财产浙f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均是吴*的法定继承人,吴*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执行合伙事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578.90元,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是542231.56元。

5.货主卡、客户资料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吴*与被告于2013年2月下旬开始在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合伙经营蔬菜生意。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合伙机动车浙f车辆损失险是保了全险,保险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可以全额赔偿。

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法院166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了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未能得到的损失金额是542231.56元。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5、7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认可吴*没有闯红灯,两人系朋友,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吴*不敢闯红灯的”,事发时只有吴*一人,被告不可能看到其有无闯红灯,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4希望原告能补充判决书生效的证据,被告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40%的责任,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损失尚未得到保险赔偿。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ic交易卡、开户申请协议、吴*作为货主的客户资料、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交易明细报告表(客户卡)各一份,证明合伙的财产是在吴*的掌控之下,2013年2月27日至9月30日吴*交易蔬菜的金额是1217767.68元。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没有系安全带,也存在违法情形,吴*驾驶的车辆是撞在对方车辆的中后部,吴*的事故是由其过错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车辆购置价是67000元,出事故以后经维修,被告将车辆出卖的事实。

4.采购笔记本、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之后产生的盈利,吴*将盈利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

5.农行交易明细一份,明细上的金额和笔记本上的数额是一致的,证明吴*笔记本上书写的双方合伙期间的盈利是真实的,不然不会和银行存款记录相吻合,而且存储都发生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客户资料没有异议,开户申请协议没有吴*的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领取钱款,2000元以下只要核对相关信息,2000元以上才需要本人凭证领取,被告作为合伙人,与吴*又是朋友,吴*的相关信息被告是知道的,被告应该能够领取现金,即使吴*领取了现金,也只是流动资金,并不都是合伙收入,不能证明合伙财产都在吴*的掌控之下,对明细报告表和总成交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成交额包含了各种费用、成本,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有多少合伙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吴*在事故中有责任和过错;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应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车辆价值应不止42000元,且应与原告沟通后再出售;对证据4笔记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370007月20日”那页记录的一定是合伙生意上的事,也无法证明合伙生意是吴*一个人在管钱,更无法证明该些数字就是合伙生意的盈利,笔记本前面所记载的单价,按蔬菜交易习惯,应为每市斤的单价,蔬菜市场交易明细报表的重量单位是公斤,故合伙利润并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么好;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账户资产为吴*个人资产,与合伙财产没有关联性,银行卡明细与笔记本的记录并不相符,唯一的一次相符,原告认为纯属巧合,被告的说法只是猜测,并无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用以证明吴*掌握的合伙财产,但审理中被告表示关于合伙其他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该些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2、3,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件如下:

四原告系吴*的父、母、妻、子。2013年2月下旬开始,吴*与被告合伙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合伙比例均为50%。2013年6月17日,吴*与杨**购买浙f厢式货车用于合伙经营,登记在杨**名下。2013年9月17日,吴*驾驶浙f厢式货车在收蔬菜过程中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院一审判决,事故相对方承担60%的事故责任,吴*承担40%的事故责任,吴*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总额为1475578.90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由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承担60%,四原告承担40%计542231.56元。该判决经上海**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现已生效。

浙f厢式货车已于2013年12月17日由被告杨**作为二手车出售,得款42000元。四原告在审理中对该转让表示认可,并要求分割一半款项。被告表示同意,但该车修理费双方尚未结算,待保险理赔后被告有权与原告再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另确认,吴*与被告合伙期间曾购买毛豆剥壳机一台,现折价2500元,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得一半价款。另,关于被告主张的合伙期间存于吴*处的合伙利润(存款),被告现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吴*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被告杨**是否应分担吴*家属即四原告的损失,如应分担,数额如何确定;二、吴*与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吴*与被告杨**系个人合伙,吴*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遇事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吴*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收蔬菜过程中遭遇事故死亡,被告杨**作为合伙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吴*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补偿金额,结合四原告因吴*死亡承担的损失金额、吴*与杨**合伙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7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吴*与被告杨**系个人合伙,合伙因吴*死亡而终止,四原告作为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原告请求分割的合伙财产为厢式货车及毛豆剥壳机,经双方确认,厢式货车由杨**出售,得款42000元、毛豆剥壳机作价2500元(由被告处理),则原告应分得22250元。关于被告曾提出的货车修理费、合伙期间其他利润等,现被告主张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卢**、张**、吴**补偿款7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卢**、张**、吴**合伙财产(浙f厢式货车、毛豆剥壳机)分割价款2225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3元,由四原告负担2233元,由被告杨**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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