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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高树涨与高树涨、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徐*仁诉被告高**、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承包温州市华大喷漆厂。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款100000元,设备材料款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事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系被告高*涨妻子。故诉请判令被告高*涨、李**偿还原告承包款及设备材料款13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高*涨之间没有承揽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述款项是退伙时被告高*涨应支付原告的利润及设备折价款,双方于2012年4月7日进行退伙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因时间比较久就撕掉并要求被告重新打了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高*涨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高*涨之间没有承揽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原、被告是合伙承包喷漆厂,双方各占50%的股份。二、原告没有交付现金给被告,欠条上的款项看不出是什么款,故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没有依据。三、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结算,被告没有欠原告分红利润等款项135000元,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被迫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在书写欠条时故意把原告的名字写错,原告一年前曾委托他人过来找被告,说能给多少算多少一两万也可以,正是因为被告没欠原告钱原告才这么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涨表示其与被告李再纯系夫妻关系属实。

被告李再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当庭提交),证明华大喷漆厂给高树涨承包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树涨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3月份现金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2、徐**出具的条子,证明高树涨赔公司的钱由公司负责;

3、吴**出具的收条,证明高树涨付房租22000元。

4、被告高树涨自行手写的利润情况表,证明2011年2-11月期间有利润113余万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再纯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高树涨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高树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书写欠条的,写欠条当天在原告家里跪了一个多小时,手印也是原告强*按下去的。本院认为被告高树涨虽主张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欠条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高树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实际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来分配利润,虽然原告都没来上班,被告还是根据股份给原告分了50%的利润。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树涨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被告高树涨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现金明细表只载明了2011年3月1日的现金明细,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明细表上的内容不予认定,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是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树涨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高树涨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认定。被告高树涨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高树涨自行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树涨合伙经营喷漆厂。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树涨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一张载明被告高树涨欠徐**100000元,2014年起每月还2000元,还清为止。另一张载明被告高树涨2012年欠徐**设备材料款35000元,原约定2012年还清,但高树涨违约,现从即日起每月还2000元,到2013年年底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树涨陈述其在向原告出具上述两张欠条时故意将原告的名字写成“徐**”。

另查明,被告高树涨、李再纯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涨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庭审一致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有被告高*涨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徐**”,但被告高*涨表示欠条是出具给本案原告徐**,其是故意写错,现原告又是欠条的持有人,故应认定本案欠条系被告高*涨出具给原告徐**。被告高*涨主张涉案的两张欠条是其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并没有欠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高*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高*涨欠原告款项1350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两张欠条载明,被告高*涨结欠原告的设备材料款35000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予支付。另外100000元的欠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起每月还2000元,虽然欠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已到期的部分已超过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高*涨、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未提出该债务系高*涨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高*涨、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高**、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款项1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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