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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林兆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为与陈*、林兆台、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陈*、林兆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起诉称:陈*与林兆台系夫妻关系,林**与林兆台系父子关系。林**、陈*于2013年4月共同出资290000余元,合伙受让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青芝坞8号的顺仙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后更名为国菜江南,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营餐饮,其中林**占其中45%的股份。2013年8月19日,林**与陈*达成退伙协议,将其所占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并约定转让前后的所有债务与林**无关。同日,陈*、林兆台向林**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各支付50000元,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林**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为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之后,陈*、林兆台、林**至今未支付欠款。林**起诉请求:1、判令陈*、林兆台立即共同支付其股份转让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另外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2、判令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身份证复印件,陈*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林**、林**户籍证明,及陈*、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林**、陈*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持有的国菜江南(顺仙饭店)的45%股份,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陈*等事实;3、欠条1份,欲证明陈*、林**就股权转让款100000元的归还向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前各归还50000元,如逾期未还,则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约定由林**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

被告辩称

陈*、林兆台、林**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陈*、林兆台、林世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林**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林台的签字,结合其居民身份证的号码与林兆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林台即为林兆台。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林**的陈述,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林兆台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林**、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受让的国菜江南(顺仙饭店)中林**的45%股份转让给陈*,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等内容。同日,因陈*无法支付转让款,故与其配偶共同向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转让款分两期支付,即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元,并约定如陈*、林兆台未按时支付,则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因陈*、林兆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林**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陈*作为合伙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合伙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因未能依约支付转让款,与其配偶林兆台共同向林**出具欠条,明确于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前各归还5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陈*、林兆台未按欠条支付转让款,林**要求该二人支付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部分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林**作为保证人在陈*、林兆台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林**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在实际履行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陈*、林兆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林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另外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但利率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

二、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陈*、林兆台追偿。

陈*、林兆台、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陈*、林兆台、林**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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