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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0755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未支付利息,剩余140755元本金至今为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7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款160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4075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四个月(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6000元。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录音两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原告2013年年底前如未扣款,则不需要原告承担锚杆款。4、证人王*均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及约定2013年年底前如未扣款被告则不需要原告承担锚杆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指款项系双方个人合伙产生的结算款,被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所说的340755元款项系双方个人合伙终结时于2013年2月19日经初步结算而得出,非最终结算。2014年4月经江西煤矿告知各合伙人有合伙债务未偿还,所欠锚杆款1236110元,初步结算时仅377650元纳入结算范畴,余款858460元属于合伙债务未列入范畴,原告也需偿还。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200000元,现金交付200000元,实质上双方已不存在经济纠纷,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股份明细表、强宇项目部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会议记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及杨*、杨**、王*均五人以陕西强**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织金县化起镇江西煤矿的井巷工程及吴**负责布置井下作业、工人工程量结算的事实。2、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程费用结算表若干,证实工程施工后,各合伙人以嘉兴分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江西煤矿各月工程费用结算,其中2011年10月份到2013年1月分使用鲁中工贸公司的锚杆并合计结欠1236110元;该款已在建设工程款中予以代扣的事实。3、押金额明细、五合伙人结算账本各一份、中**银行交易明细各两份,以证明350755元是初步结算,已经预留了69万多,与实际债务不符,被告已经支付了89万及2万的事实。4、2014年4月7日吴**收款条,以证明被告不知道扣除了1236110元债务,退还了吴**12万多的预留款。5、织金县化起镇江西煤矿证明、陕西**兴分公司证明,以证明各合伙人共欠1236110元,已扣除的只有39万,858460元没有,扣款时间为2012年12月份之前。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的事实。7、证人杨*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条形成过程和合伙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形式无异议,实质有异议,是临时的结算条,对利率的约定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免除原告债务的证据,被告没有明确作出免除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且证明2013年2月19日的结算为临时结算,没有处理锚杆款1236110元债务,原告应当负担合伙共同债务,说明借条所写的结算不准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做出免除原告债务的承诺,1236110万已经在2012年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结算表中没有1236110元锚杆款的扣款记录;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将该笔债务告知原告,应遵照双方约定;对证据5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形成且被告与提供证明的单位有利益关系,对陕西**兴分公司证明是被告自己盖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当天只给了20万,没有被告所说的40万;认为证据7证人证言陈述剩下的858460元没有显示在结算单中与证言相矛盾,认为关于扣款的这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与被告杨**等人于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煤矿生意。2013年2月19日,各合伙人协议退伙,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杨**,并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杨**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向吴**借来人民币叁拾肆万零柒佰伍拾伍*正(¥340755),月利3%算,特立此据为证。”2014年5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还款时原告有在该借款条上载明:“2014年5月31日还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林**。”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余款及利息,故而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等人协议退伙时,曾预留698595元工程款用作处理锚杆款债务,并约定到2013年年底,预留工程款未被扣除的,则由各合伙人分配。2014年4月,该工程款已进行分配并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吴**出具了借款条,载明的数额具体到个位数,且各合伙人在2013年2月份结算后至原告起诉前未重新结算,再结合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退伙时各方已对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原、被告对欠款金额有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临时的结算条,利率的约定不具有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40755元结算不准确,有锚杆款债务858460元未予扣除。因各方协议退伙时,曾预留有专门款项处理锚杆费用,但预留款项并未用于处理锚杆费用,而是在2014年由各合伙人分配领取。现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锚杆款债务现在是否仍然存在,不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对此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转让款1407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05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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