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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与被告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起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商定共同经营玉石生意。其中,原告投入了50000元资金。后经营不善,生意亏损。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了《承诺协议》一份,承诺对于原告的50000元投资损失,被告愿意补偿,由被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分五年支付补偿款,每年支付10000元,于2017年底补偿清。但2013年年底一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对其履行接下来四期的补偿款失去信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合伙损失补偿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为5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经商,因亏损被告同意将50000元分五年付给原告的事实;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商造成被告投资损失50000元及被告承诺补偿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一份,载明:“因本人与石**共同经商期间造成投资失误(其中石**投资50000元损失),本人从13年底作为补偿壹万元一年,共5年,合计伍万元整,至2017年底补偿清。”协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承诺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应补偿原告投资损失50000元的事实,虽然协议约定该50000元分五年付清,现尚有40000元未到履行期,但被告对已到期债务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全部损失补偿款50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合伙损失补偿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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