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夏**、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蔡**为与夏**、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9日,蔡**以夏**为合伙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章**到庭参加诉讼,夏**、包**、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起诉称:蔡**与夏**、包**、夏**系朋友关系。2008年初,四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月桥路22号找到一处房屋,商量租赁该房屋开酒店,并约定由蔡**、包**、夏**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其中由蔡**出资27%,包**出资48%,夏**出资25%,由夏**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酒店。2009年10月营业执照批下来以后,蔡**才得知酒店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并未按协议成立公司,已形成了欺诈。考虑到大家是朋友,所以同意作为合伙人。2014年1月,夏**向蔡**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该酒店的实际投资人是包**,蔡**作为合伙人之一,出资1751000元,占总投资额的27%。蔡**原以为这是一个保障,但事后才知道夏**、包**已于2013年3月20日对杭州市江干区侨力大酒店进行了注销。蔡**认为,夏**、包**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利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其在夏**、包**所注册的杭州**力大洒店所占总投资比例27%(折合1751000元);2、判令夏**、包**归还其投资款1751000元。

蔡**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蔡**、夏**、包**、夏**身份证复印件,夏**与包**的结婚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夏**与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股东出资协议书1份,欲证明蔡**、包**、夏**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建立杭州市江干区侨力大酒店,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包**48%、蔡**27%、夏**25%,并约定由夏**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事实;3、股权确认书1份,欲证明夏**于2014年1月20日蔡**出具股权确认书一份,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侨力大酒店的实际投资人为包**,自工程装修到开始营业,共投入资金及酒店借款、未付工程款共计6500000元,其中蔡**投资1751000元,占27%股份等事实;4、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1份,欲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侨力大酒店于2013年3月20日注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夏**、包向东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夏**未陈述说明,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夏**、包**、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蔡**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蔡**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包**、蔡**、夏**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分别由包**出资48%、蔡**出资27%、夏**出资25%,共同成立杭州市江干区侨力大酒。三方以其各自的出资额分享利润、共担风险。同时约定由夏**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0日,夏**以经营者身份登记成立了字号为杭州市江干区侨力大酒店的个体工商户。后未经各合伙人的结算,夏**于2013年3月20日对上述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注销登记。2014年1月20日,经协商,夏**向蔡**出具了股权确认书一份。期间,各合伙人一直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等费用进行清算。蔡**认为夏**未经其同意,擅自注销个体工商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夏**、包**、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包**、蔡**、夏**等3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等,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蔡**与包**、夏**等人之间应为个人合伙关系。在个体工商户注销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蔡**、夏**、包**、夏**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此,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果蔡**对合伙账目结算后仍不满意,还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60元,减半收取10280元,由蔡**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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