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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魏**、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魏**、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在瑞安市合伙经营咖啡馆,原告负责后厨协助。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合伙款300000元存入被告罗*的账户。2013年12月,原告提出退伙,两被告同意,双方自愿签订《瑞安市鼎极咖啡馆退股协议》,两被告在协议中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不管咖啡馆亏赚,都同意全额退还原告3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退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罗*支付原告黄*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投资款存入被告罗*的账户;

3、退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两被告承诺退还原告300000元;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咖啡馆曾进行登记,并已经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魏银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罗*辩称:1、退股协议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效。这份退股协议由被告魏**提供的,被告罗*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两被告当时是恋爱关系,原告所说的那张银行卡一直由被告魏**持有并使用,原告与被告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笔300000元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款。3、两被告在结束咖啡馆经营时曾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均归被告魏**负责,与被告罗*无关。

被告罗*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罗*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罗*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该银行卡系被告魏**用被告罗*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该卡一直是被告魏**使用,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入股咖啡馆。本院认为,被告罗*认为该银行卡由被告魏**使用的观点无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即使该卡一直由被告魏**使用,原告将款项汇入该银行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亦可看作原告已经支付了投资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罗*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黄*与被告魏银顺串通好让被告罗*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罗*的该观点缺乏证据证实,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经营瑞安市鼎极咖啡馆。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瑞安市鼎极咖啡馆退股协议》。在退股协议中,双方约定:“一、乙方应自行支付个人学艺培训费6500元及相关费用;二、乙方无需承担该商铺试营业期间的全部亏损情况;三、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无论商铺亏赚,都同意全额退返300000元给乙方”。甲方系两被告,乙方系原告。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返约定的款项。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魏**、罗*签订的《瑞安市鼎极咖啡馆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魏**、罗*应按上述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退股款,逾期支付的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罗*认为退股协议系原告黄*与被告魏**相互串通让其签字而无效,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主张两被告在结束咖啡馆经营时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咖啡馆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魏**负担,故被告罗*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罗*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要求被告魏**、罗*支付退股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退股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魏**、罗*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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