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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真诉被告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符*真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江*因要开超市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与原告签有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1)被告以借贷的方式让原告出资伍万元人民币,占其超市的1/3股份,合伙组成商铺,由被告江*全权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2)所有经营店铺的债务一切由被告承担;(3)本店经营期限为一年(时间从开张之日算起),一年后如需延长投资期限,双方均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续签合同。否则,由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并进行利润分配。在合同期满后如未提前通知被告,则按原告无条件退出投资;(4)如在被告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被告须在一年内归还原告的本金。店铺在经营一年后,原告提出退股,并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当时被告也同意,但在约好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2012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并答应写借条给原告,并注上还款日期。2013年借条上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暂时没有那么多可给原告,先还部分为由拖时间。2014年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已联系不上被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江*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1200元。

原告符*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之前归还的事实。

2、双方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以借款的形式出资50000元,占总股份的1/3与被告合伙经营超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店铺,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江*以书面借条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江*应依约定返还款项。因被告江*未按约归还全部款项,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符雪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雪真投资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江*负担。原告符*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6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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