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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及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将享有的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合伙份额(隐名)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对价43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3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另行支付尚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85000元,尚欠原告45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0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被告借款45000元。因原告在电站的成立过程中给予被告帮助,因此被告没有将这笔债务要求原告偿还。后因叶*龙诉被告合伙纠纷,生效判决将原告列为合伙人,原告据此要求分红。2012年4月28日,在浙江**民法院的调解下,就合伙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43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时,依法抵销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45000元。该抵销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和解协议书1份(原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打印件,加盖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43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为285000元,尚欠转让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2003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份借条(原件),拟证明200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5000元,尚欠借款45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本身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结合被告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债务抵销后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2003年8月20日出具,当时借款50000元属实,后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转让款45000未付。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原告严**与被告左**就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合伙份额(隐名)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价款43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3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另行支付原告尚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款385000元,尚余45000元未付。

200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0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借款50000元于一个月内返还。后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被告借款45000元。

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85000元,并通知原告,以原告欠其借款45000元抵销其欠原告剩余的合伙转让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负债务,被告对原告负有45000元的合伙转让款债务,原告对被告负有45000元的借贷债务;双方的债务均为给付金钱的同种类债务;且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2013年1月9日被告作为抵销权人向原告主张债务抵销,并已通知原告。原告对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其未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认为其未返还借款45000元,是因为其2000年有20000元款项投入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被告一直未归还该20000元款项及利息。原告的以上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关于债务抵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债务抵销后,双方互负的债务均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月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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