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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费115016.0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红酒、红茶销售的业务,经营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的温**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一楼。同时,《结算协议书》还约定: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终止;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产生的收益和亏损均由被告享受和承担;被告确认在经营期间尚有未支付电费115016.06元应由其承担,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电费,被告自愿放弃收回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押金抵做原告垫付的补偿;被告承诺偿还其在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收取的50000元集资款。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温**入境检验检疫局缴款115016.06元,款项来源记载为水电费。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集资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如电费115016.06元;

二、被告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集资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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