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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任**为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温**、任**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陈**与温**等人共同承建中铁十七局承包的成绵乐铁路工程桩基施工项目。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陈**涉案工程的投资份额转让给温**,温**向陈**支付转让款22.5万元;2、温**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付款7.5万元;3、温**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以未支付金额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温**、任**仅支付转让款5万元,尚欠17.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2014年12月24日,陈**以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的事实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温**、任**向陈**支付投资份额转让款1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算为11万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温**、任**承担。

温**、任**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温**合伙关系成立,现双方就投资份额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在温**、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温**、任**共同承担。现陈**要求温**、任**共同支付投资份额转让款17.5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陈**损失、合同履行状况及温**的过错程度,应以所欠款项为基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为宜。温**、任**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一、限温**、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投资份额转让款17.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7.5万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温**、任**负担。

温**、任**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特别是任**长年在家带孩子,有固定的住所即常住地,被上诉人陈**不能仅凭二上诉人的户籍地就直接起诉,原审法院也不能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法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等诉讼权利,致使原审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2、上诉人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仅是温**与陈**之间的合伙纠纷,任**不是合伙人,不能以温**、任**是夫妻关系就认定是共同合伙人。陈**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不应将任**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不应当判决任**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明确违约金数额,致使判决无法履行,且判决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且过高。四、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是事实,但该合伙项目是亏损的,双方在2011年2月份结算合伙账目的时候发生了争执,2011年12月份陈**找了五个人威胁温**,并要温**签订协议,因此实际上协议不是温**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温**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债务是双方合伙体因被上诉人陈**退伙发生,其合伙关系发生于上诉人温**与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温**、任**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温**当庭补充的事实并非真实。事实上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温**已经履行了5万元的付款义务。在合伙过程中的确是发生了纠纷,但均系陈**报警,比如盗窃账本等,这些有相关的报警记录。不管纠纷如何发生,但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都应遵从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温**、任**的常住地在四川省绵阳市,但具体地址被上诉人陈**不清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就合伙投资份额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了温**应支付给陈**的投资份额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并约定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金;但温**仅支付5万元,尚欠17.5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予支付。因此,陈**要求温**支付投资份额余欠转让款17.5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确定以所欠款项为基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温**、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温**、任**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更没有证据证明陈**知道该约定,故温**、任**对本案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就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陈**在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温**、任**的户籍所在地及联系电话,但原审法院经联系无法进行直接或邮寄送达;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绵阳市,但又不告知原审法院或被上诉人具体详细地址。因此,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温**、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温**、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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