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为与被上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代理审判员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刘*鸟系朋友关系。刘*鸟从事韵达快**海区娄桥点的经营。2014年3月,刘**与刘*鸟协商一致由刘**以8万元投资该快递点,由双方合伙经营。2014年7月12日,刘**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刘*鸟、刘**作为受让方(乙方)就股份转让协商一致,并签订娄桥韵达快递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其在公司的8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8万元以购买甲方在公司的8万元股份;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公司8万元股份的权利,亦不承担其义务,由乙方享有其股份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支付方式为于农历正月满(底)一次性支付清……。刘**在该协议上的“转让方(甲方)签名”处签名并按指印,刘*鸟、刘**在该协议上的“受让人(乙方)签名”处签名并按指印。刘*鸟、刘**逾期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

2015年5月7日,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刘**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温州市**快递公司,因拓展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要求刘**投资8万元参与共同经营。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刘**于2014年6月30日退股。2014年7月12日,双方在刘**家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前一次性退还刘**8万元转让投资款。到期后,刘**向刘**、刘**催讨,但刘**、刘**以各种借口推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刘**立即支付刘**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刘**、刘**承担。审理中,刘**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刘**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刘**辩称:刘**并未参与共同经营,实际上是其和刘**经营的,股权转让款8万元是存在的,在签协议时,还有一个中间人即我父亲刘**,只是没有注明“中间人”,而签到我的位置上去了,同时刘**没有遵循双方的口头协议,当初口头约定我与刘**股份一人一半,由于刘**资金不够,我们协商要么我的6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要么刘**的8万元股权转让给我,让刘**先选,把6月份之前的账目,我多投入的钱先结清还给我,我再把股权转让款按规定时间一次性支付给刘**;因为刘**和我的账目没有算清,刘**也没有将我多投资的钱还给我,仅仅支付给我2万元,所以我也没有支付刘**该款项。

刘**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刘**、刘**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刘**、刘**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刘**股权转让款8万元。刘**要求刘**、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辩称刘**仅系中间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刘**认为将股份转让给刘**、刘**,且从协议来看,刘**在协议上的受让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应视为同意受让该股份,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刘**辩称按照约定刘**应先将刘**多投入的款项结清,刘**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刘**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协议上也并无该约定,且刘**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刘**要求刘**结清刘**多投入的款项,刘**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判决:刘**、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刘**股权转让款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刘**、刘**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刘**负担。

刘**、刘**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分别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在娄桥合伙店里拟写的草稿,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在响山刘**家里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才是双方真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双方的共同邻居刘**见证并签字,二审法院应对该事实认定予以纠正。协议签订后,刘**违约继续收取合伙期间的营业款约7000元,加上之前合伙期间一直由刘**收取并在刘**处的合伙经营收入以及工人工资支出等至今尚未结算,原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二审法院也应当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刘**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直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8月1日两份《股权转让书》内容没有冲突,2014年8月1日有签订协议,是因为前份协议没有明确付款时间,后来我给了上诉人2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付款时间。二、关于结算问题。刘**、刘**认为我方收了7000元营业款,但是7000元是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月结款,我是可以收的,也已经做账登记。双方账目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结算,我给了上诉人2万元后,双方才签订协议的;账本都是交由刘**保管。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刘**、刘**提供了以下补充证据:1、2014年8月1日的《股权转让书》,欲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1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工资收据证明2份,欲证明合伙账目尚未结清。被上诉人刘**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与其在一审中提交2015年7月12日协议书内容一致,只是为了明确转让款支付时间才又签订了协议,有关事实在答辩意见中也已经陈述;证据2因为合伙账目不在刘**手里,所以不清楚,但协议签订时合伙账目已经结算清楚了,刘**付给了刘**、刘**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刘**没有异议,并在答辩中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明确予以确认,故应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5年7月12日《娄桥韵达快递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对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刘**收取刘**合伙结算款2万元,并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账目6月31(30)日止,以后所有刘**承担”;同日,刘**与刘**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书》。该协议与刘**、刘**与刘**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娄桥韵达快递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一致,仅对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即“于农历正月满(底)一次性支付清”明确为“乙方(刘**)限于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转让金8万元整”,但受让(人)方仅由刘**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刘**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娄桥韵达快递股份转让协议》和刘**、刘**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均具有真实性,协议内容也基本一致,但是《股权转让书》签订时间在后,且协议约定的受让方不同,应视为对《娄桥韵达快递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的变更,故应以《股权转让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股权转让书》约定的受让(人)方是刘**,并仅由刘**签字确认,并没有刘**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刘**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责任。因此,刘**认为刘**、刘**是共同受让人,并要求刘**、刘**共同承担支付8万元转让款的责任,依据不足。《股权转让书》约定刘**应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刘**转让款8万元,但刘**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刘**、刘**上诉称“协议签订后,刘**违约继续收取合伙期间的营业款约7000元”、“合伙期间一直由刘**收取并在刘**处合伙经营收入以及工人工资支出等至今尚未结算”,但证据不足;且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对2014年7月1日前的合伙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故对刘**、刘**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股权转让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