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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雅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与杨**等人于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煤矿生意。2013年2月19日,各合伙人协议退伙,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杨**,并进行结算。结算后,杨**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借款条”交由吴**收执,载明“今向吴**借来人民币叁拾肆万零柒佰伍拾伍*正(¥340755),月利3%算,特立此据为证。”2014年5月31日,杨**归还吴**欠款200000元。还款时吴**在该借款条上载明:“2014年5月31日还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林**。”现吴**主张杨**未归还余款及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吴**、杨**等人协议退伙时,曾预留698595元工程款用作处理锚杆款债务,并约定到2013年年底,预留工程款未被扣除的,则由各合伙人分配。2014年4月,该工程款已进行分配并支付。

吴**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吴**借款340755元,并出具借条。杨**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未支付利息,剩余140755元本金至今未归还。吴**多次催讨,杨**均拒绝归还。故诉请:1、判令杨**归还吴**借款本金1407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归还吴**利息款160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杨**向吴**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4075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向吴**支付200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四个月(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6000元。

杨**一审中答辩称:1、吴**、杨**双方从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指款项系双方个人合伙产生的结算款,杨**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吴**所说的340755元款项系双方个人合伙终结时于2013年2月19日经初步结算而得出,非最终结算。2014年4月经织金县化起镇江西煤矿(以下简称江西煤矿)告知各合伙人有合伙债务未偿还,所欠锚杆款1236110元,初步结算时仅377650元纳入结算范畴,余款858460元属于合伙债务未列入范畴,吴**也需偿还。杨**共向吴**支付了4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200000元,现金交付200000元,实质上双方已不存在经济纠纷,请法庭依法驳回吴**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向吴**出具了借款条,载明的数额具体到个位数,且各合伙人在2013年2月份结算后至吴**起诉前未重新结算,再结合杨**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退伙时各方已对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最后结算,杨**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吴**、杨**对欠款金额有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吴**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主张系临时的结算条,利率的约定不具有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主张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40755元结算不准确,有锚杆款债务858460元未予扣除。因各方协议退伙时,曾预留有专门款项处理锚杆费用,但预留款项并未用于处理锚杆费用,而是在2014年由各合伙人分配领取。现该院对杨**主张的锚杆款债务现在是否仍然存在,不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故在该案中对此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转让款1407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逾期利息15058元。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7.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要求吴**分担锚杆款债务与吴**要求杨**支付退股金均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应当一并审理。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足以证明锚杆款漏记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所作的结算系最终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合伙体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使用了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的锚杆,合计欠款1236110元,该款项全部由江**矿在建设工程款中代扣。该1236110元锚杆款中,仅有一笔锚杆款377650元已在2012年8月的工程费用结算表中予以扣除,剩余858460元锚杆款在工程结算表外直接由江**矿以财务挂账的方式扣除。合伙体于2013年2月19日结算时,对于锚杆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需要被扣除等情况无法确定,故在结算时预先提留了698595元作为备用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次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如结算后需要支付锚杆款,则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在各合伙人中按照持股比例予以分配。因合伙财务由合伙人王*均负责,因此杨**对于锚杆款已由江**矿以挂账方式扣除的事实不知情,误以为锚杆款已经无需支付,遂于2014年4月7日按照吴**的合伙比例将预留的锚杆款698595元其中的123435元退还给吴**。同时,又于2014年5月31日向吴**偿还了退股金200000元。杨**已经无需向吴**支付任何款项。三、杨**从未向吴**承诺到2013年底预留锚杆款未被扣除的,则由各合伙人分配,超过锚杆款备用金的其余锚杆款均由杨**一人承担。四、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涉案借条不是合伙体的最终结算凭证。吴**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商谈退股金以及锚杆款的事宜。证人王*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2013年2月19日,双方谈妥项目部及所有资产无偿归杨**所有,由杨**以矿方未付工程款金额计840万元,按相应所占有的股份比例,分三期向王*均及吴**支付。2013年2月19日之后,所有项目部事项与王*均、吴**无关。二、由于项目部所有的资产全部无偿给了杨**,所以杨**承诺矿方未扣的锚杆款由其负责。因为发给项目部锚杆的加工部门的所有人员在2012年9月已经解散,且与矿方清点结算,所以双方都倾向于认为剩余锚杆款不会再扣。三、因杨**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王*均与吴**于2013年7月5日去江**矿与杨**交涉。因交涉无果,王*均与吴**只能退让。双方沟通按杨**提供的锚杆领用单计算锚杆款金额,减去矿方已扣的锚杆款金额,核对后有698595元锚杆款未扣。杨**提出暂留698595元,并承诺2013年底矿方如未扣款,则按所占比例将扣款以及第三期款项一并还给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江**矿或鲁**司调查江**矿以财务挂账方式扣除陕西**程公司嘉兴分公司锚杆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申请调查的上述事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杨**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吴**出具了涉案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今向吴**借来人民币叁拾肆万零柒佰伍拾伍*正(¥340755),月利3%算,特立此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条系合伙结算所形成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5月31日,杨**归还吴**欠款200000元,现吴**以该借款条为依据主张杨**应归还余款140755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提出合伙体另有锚杆款债务858460元未计入结算金额,故吴**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承担相应锚杆款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杨**提出的锚杆款债务是否存在,且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合伙体已经对杨**提出的锚杆款债务进行结算,故杨**要求吴**按照合伙份额支付相应锚杆款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判决主文表述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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