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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任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裴柯詠为与被告任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由审判员翁*变更为审判员李**,并于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叶*出庭进行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裴柯詠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各出资50%共投资1580000元设立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由被告出面向房东张**租赁坐落在象山港路223号-227号房屋。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确认上述事实。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领取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房费共计383861元,按双方出资份额,原*应得191930元。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协议》,约定酒店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收取营业收入136620.69元(按2011年11月-2012年6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应得68310.35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合伙财产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以低价252800元转让给案外人娄**,于2013年10月29日确认收到全部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应得的126400元转让款,且被告的低价转让行为造成原*损失671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伙利润分红260240.35元,退回的押金款2500元,酒店转让款126400元,并赔偿因酒店转让给原*造成的损失544600元,共计933740.35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某裴柯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18日的《租房协议书》、2009年11月8日的《协议》和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设立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双方约定各自承担50%投资款和盈利分成,被告与房东张**签订租房协议书的事实;

(2)2012年6月17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酒店由被告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

(3)2013年9月21日的《金港之星商务酒店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某同意下与案外人娄**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的事实;

(4)2011年11月1日-2012年6月14日期间的金港之星商务酒店房间价格表一组,拟证明该期间酒店营业收入为383861元,被告未支付原某按约享有的盈利191930元的事实;

(5)收条和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支付2010年第二期和2011年第三期的房租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转让商务酒店后,受让方重新和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已经在履行的事实;

(7)《录音摘录》、《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投资790000元以及商务酒店收入在被告处,被告拒不结算账目,擅自转让商务酒店的事实;

(8)2013年10月24日的《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受让人娄**已经将252800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已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鸿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诉请的利润分红不成立,并不存在本被告收取盈利而不分配给原*的情况,原*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次,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因经营亏损、寻找转让客户,酒店并未按期经营,没有营业收入,更不能按照之前的收入来推算该期间的收入;第三,对酒店转让事宜,已经原*妻子同意并和其参与转让过程,不存在私自转让的情况,即使有瑕疵,也不能证明该损失的金额,且转让款126400元,本被告已将应分给原*的部分汇至其女儿处,不存在尚欠的事实。综上,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鸿鸣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中**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原某女儿裴**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被告汇付的转让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叶*出庭作证。

证人叶*陈述,证人与原*系夫妻,原、被告合伙开办酒店,由被告出面办理,双方陆续投入投资款共1580000元。2009年至2012年4月期间,酒店由证人经营管理,案外人任**(系被告妹妹)负责保管收入,收支每月结清。2012年5月,证人离开酒店,由原*接管。2013年9月,酒店转让案外人娄**,先由原、被告协商,后证人与被告联系确定转让宾馆,并取得转让款1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均无异议;对原*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协议记载的转让事宜,但主张原*应提供原件;对原*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中记载的款项在被告处,证据中签字的系原*的妻子和女儿,盈利款项已分割;对原*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酒店收入在被告处,不存在被告拒不结算账目、擅自转让酒店的事实;对原*提供的证据(8),被告主张签署该协议是基于办理工商登记所需,后并未实际办理变更事宜。对被告提供的中**银行业务凭证,原*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裴**之间的关系;对证人证言,原*认为证人部分陈述并不客观,证人陈述除其外没有其他人管理不是事实,从原*提供的房间价格表看,另有裴**签字,且证人与被告亦有亲属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基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某虽对证人陈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虽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却系原某妻子,且证人关于合伙经营及酒店转让事宜的陈述,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8日,被告任鸿鸣与案外人张**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被告承租张**所有的位于象山港路223号至227号的房屋,并约定租赁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的投资款158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的投资款,盈利对半分成。双方按约投资后,由原*妻子叶*负责酒店经营管理。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将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宾馆营业股份出租给被告经营,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盈亏均由被告一人负担,在经营期间可转让,但需经双方协商决定,如叶*回来可收回自己经营。2013年5月22日,被告任鸿鸣办理了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该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娄**签订《金港之星商务酒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宾馆转让娄**使用,自2013年9月21日起预定期为五年,转让费总计252800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娄**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娄**承租张**所有的位于象山港路223号至227号的房屋,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缴费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10月9日,被告将取得的100000元转让款汇至叶*指定的其女儿裴**的账户。10月24日,被告任鸿鸣(甲方)再次与娄**(乙方)签订了《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223-227号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以整体人民币贰拾伍**仟捌佰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9月21日以现金贰拾伍**仟捌佰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后被告与娄**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负责人仍为被告任鸿鸣,系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有权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但本案合伙企业没有设立固定账目,原*仅提供了合伙经营期间部分的营业收入,未能提供明确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可分配利润,故原*要求被告给付利润分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并未主张退伙,合伙双方亦未进行退伙清算,原、被告合伙投资设立的象山丹城金港之星商务酒店(个人独资企业)仍登记在册,负责人为被告任鸿鸣,虽被告与他人签订了酒店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原*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要求分配退回押金款、转让款以及赔偿转让造成的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37元,由原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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