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王**为与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王**起诉称:俩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与梁**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伙承包梁**分包的河北**团公司新建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后俩原告将部分资金交于被告,由被告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后因工程未能全部完成,俩原告要求退伙,但因垫付的工程款未退回,故合伙账目未能结算。2012年由被告出面向梁**提起诉讼后,梁**将应付工程押金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就该款进行了结算,因另案尚在审理中,被告将原告应得的50000元予以暂扣。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该案未结为由未予给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现经了解该案在2013年已撤回起诉,但被告仍隐瞒事实,拖欠款项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俩两原告欠款50000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包*、王**原与梁**打官司余款计人民币伍万元,于拿到宁波**法院梁**诉杨**一案裁定书后与杨**无关后三天内付清,暂定正月十三去宁**院,必须于正月二十之前去宁**院,不去的话此欠条成立。黄其武2015.2.18”,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俩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俩原告50000元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俩原告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俩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包*、王**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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