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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金*与被告王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29日、2015年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张*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浙绍辖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钱金*之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王张*之委托代理人陈**均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钱金*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分别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王张*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实际可以分配的红利金额进行了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金*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订立《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以被告名义注册登记,被告担任合伙负责人,合伙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出资额与所占比例分别为被告出资75万元、占30%,原告出资175万元、占70%,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按出资比例进行。《合伙经营合同》还对财务管理重大事务、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人权利、禁止行为、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合伙经营至2012年4月20日,因政府淘汰落后产能需要关停歇业,但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关停歇业至今,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始终拒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另,根据原告测算,原告可得分红款为4,027,794.96元,已领取过分红款637,477.5元,尚可领3,390,317.46元(最终以审计为准)。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因政策性原因关停歇业,政府赔(补)偿700万元,原告可得490万元(最终以协议结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在合伙企业关停歇业后,理应按照《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现被告将合伙财产据为己有,拒绝进行分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等人民币8,290,317.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等人民币7,391,105.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答辩称,原、被告曾于2007年4月30日订立过一份《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75万元占70%,被告出资75万元占30%,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投入股金,一直没有参股,其诉称的所谓分红款系凭空编造,纯属无事生非。事实真相是在订立该合同之前,被告已花费250万元从许华兴处买入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因原被告系表兄弟,欲联起来发展窑厂事业,但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违背诺言,迟迟未能兑现股金,被告只好借债组织和安排生产,在经营期间因各种不利原因致使企业亏损。2011年底,政策性调整强行关停窑厂,2012年上半年处置善后债务时,职工及周围群众多次上访,每次都靠公安才平息事态。原告借凭《合伙经营合同》,没有参股,用推理、测算窑厂有红利,法理难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钱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该协议订立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的事实。

2、《付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7日收取窑厂分红款637,477.5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持有合伙企业70%的股份,且通过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2007年至2009年的现金日记账五本,用以证明到2009年止合伙企业现金结余3,068,796.15元和2007年至2009年合伙企业每天现金的变化情况以及2009年8月21日现金日记账中记载钱、王老板一起收款印证原告是实际股东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企业在关停时的现金结余是430万元左右的事实。

5、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工商登记档案上注册号与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合同》上的注册号是一致的事实。

6、2007年5月会计凭证一页、2007年7月会计凭证三页、2007年9月会计凭证七页、2010年2月会计凭证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参与合伙管理、分取红利的事实。

7、婚姻档案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五页,用以证明被告与陈**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已实际出资的事实。

8、审计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审计费13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水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常理付款凭据不应由原告持有,且双方从未分取过红利;证据3、对能够与会计凭证、税务登记报表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不认可;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所载内容不是事实;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上虞**东窑厂系被告个人独资所有的事实;证据6、因被告曾聘请过原告做技术厂长,故其在有些单据上签字非常正常,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证据7、对陈**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反而证明了上虞**东窑厂系被告出资向许**购买的事实;证据8、若原告参与合伙,则应当清楚盈亏情况,但原告却要通过审计来进行,扩大了诉讼成本,且审计费用高于审计机关收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王张*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以下证据:

9、《收条》一份,以证明上虞**东窑厂系被告独资购买的事实。

10、《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从许*兴处购买窑厂的事实。

11、《江东窑厂及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窑厂是由被告独立经营的事实。

1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窑厂是由被告独资经营,注册号与《合伙经营合同》约定的注册号不相符,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13、移交清单一份,以证明许华兴于2007年4月29日把窑厂移交给被告,该清单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的事实。

14、《江东窑厂及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3年11月30日,许*兴向上虞市谢塘镇大禹峰村经济联合社租赁土地的事实。

15、2010年4月至11月厂部人员工资单一份、福利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以厂部人员的身份在领取工资,而工资单上没有被告姓名,进一步证明被告是窑厂老板而原告不是的事实。

16、《证明》和《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是出纳为了应付原告以及冲账所需才出具的,具体金额以被告为准的事实。

17、税务机关存档的窑厂从2007年5月开始到关停时的增值税纳税报表等资料112份,以证明窑厂至关停时没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该资料均由原告介绍的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事实。

18、《税务登记证》一份,以证明窑厂由被告独资的事实。

19、《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文件一份,以证明审计事务所没有按照要求下结论,相应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

原告钱金*质证认为,证据9、对许**收到人民币25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250万元款项是由被告一人出资,根据合伙经营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证据10、1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让款是由被告一人支付,亦不能证明窑厂系由被告独立经营的事实,反而能与《合伙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相吻合;证据12,该营业执照是2011年3月28日换证后的营业执照,因此相关注册号和协议注册号会产生不同;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的目的,因为被告只是代表合伙企业去签字;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很多涉及原告的工资单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应以具体的会计凭证为准;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具体的会计凭证为准;证据17,只能说明是合伙组织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的情况,不排除窑厂管理人员存在为了逃避纳税而少申报利润的可能,不能证明窑厂的实际经营情况;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记载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9,系部门规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审计是由法院依法委托进行,故对改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调取证据20:《协议》、《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收据若干,以证明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因政策性原因关停歇业,政府承诺支付的赔(补)偿金额及到位情况。原告质*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曾委托绍兴**事务所对窑厂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实际可分配红利进行司法审计,但因被告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再次委托绍兴**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并形成证据21:绍统会专审字(2015)第019号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审计报告中没有对2010年5月之后的营业利润作出计算,只是书写了销售收入,故对该点应当参照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利润进行推算,以作裁判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具体如下:首先,因窑厂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所有票据当日由被告签字,但原告仅认可对其有利的票据而否认对其不利的票据,于法无据;其次,2010年5月到2011年12月的砖头销售额和单价是根据推算得出,而且是用偏高的价格来计算,其所依据的送货单也未经被告确认,故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证据19及本案情况,显然不能确定销售收入;然后,审计结论部分存在计算错误,不应在总利润中扣减原告已分红利,而应在70%中扣减;最后,对补充审计资料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在上面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收到分红款637,47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16、17,均是为了证明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因已有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作证,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对该四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6、7、9、11、12、18,均是为了证明或者反驳原告是窑厂的合伙股东的事实,双方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3,能够证明被告从许*兴处购买窑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5,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是窑厂股东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19,不足以证明绍统会专审字(2015)第019号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证据20,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为淘汰落后产能,补偿给窑厂人民币400万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收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系第三方对本案讼争账目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报告,双方虽对审计结论各执一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次审计存在瑕疵,且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张*与案外人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许**将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转让给被告经营,并于次日将窑厂的相关设备通过清单的方式移交给被告。2007年4月29日,许**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王张*就窑厂的出卖投资款250万元。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座落于谢塘镇禹丰村,营业执照号3306822202090,以被告名义注册登记),合伙期限十年,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175万元,占70%,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75万元,占30%。合伙财产为共有财产,盈余债务分配均按比例进行。该合同还对其他合伙事项作了约定,并载明“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07年4月29日交付许**(款已全部交清)”。协议签订后,窑厂正常经营至2012年4月,因上虞市人民政府淘汰落后产能需要关停歇业,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因此赔偿给窑厂人民币400万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额收悉。经绍兴**事务所审计,截止2010年4月,窑厂可分配红利3,258,910.08元。现原告以合伙人身份要求分配盈利以及政府赔偿款,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出资为由拒绝分配,遂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原告收到人民币637,477.5元,载明“钱金龙江东窑厂70%股份2007年-2009年分红款”,被告签字同意支付。上虞**东窑厂原注册号为3306822202090,后注册号变更为330682000086499。

再查明,原告已支付给绍兴大**有限公司鉴定费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系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的合伙股东?如果是,原告能分配多少红利?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窑厂合伙股东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合伙经营合同》签订之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并不是窑厂的实际股东。纵观本案证据,涉案窑厂已于2007年4月29日实际从许*兴处转让得来,并已付清转让款,原、被告双方乃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并载明“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07年4月29日交付许*兴(款已全部交清)”,且原告能够就其交付的出资款来源、交付过程等情节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应当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加之2010年2月27日的付款凭据中亦载明“钱金龙江东窑厂70%股份2007年-2009年分红款637,477.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窑厂的实际股东。至于被告提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权证上记载的是其个人独资企业的抗辩,因双方在《合伙经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合伙体以被告名义注册登记,且原注册号也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实际能够分配多少红利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红利款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涉案窑厂的盈利;其二是政府的赔偿款。对于涉案窑厂的盈利,根据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统会专审字(2015)第019号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10年4月份,涉案窑厂实际可分配红利为3,258,910.08元;对于政府赔偿款,根据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协议》等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政府赔偿款400万元;原告已实际收取红利637,477.5。故原告实际可分配的红利应为(3,258,910.08+4,000,000)70%-637,477.50≈4,443,759.56元。原告提出的2010年5月之后的利润应当参照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利润进行推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另提交的2006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支出凭证等有关资料,因相关的补充审计报告中已明确无法对其合理性、相关性及对窑厂可分配红利的影响作出判断,故本院对该部分凭证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红利款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若原告日后另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尚有红利可分配的,可以另行主张。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请求,因涉案窑厂已实际关停,且上虞市谢塘镇江东窑厂已于2012年4月20日工商注销,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钱金*人民币4,443,759.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38元,由原告负担25,337元,被告负担38,20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负担52,000元,被告负担78,000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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