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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为与被告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董**、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协商约定共同经营柯桥至株洲专线物流服务,并于同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50万元作为押金(其中30万元为柯桥-株洲专线押金,20万元为被告其他线路押金),原告出资30万元作为押金,共计押金款项8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已经交付绍兴县中**开发有限公司。至2014年4月,被告结束了物流运营,且一并取走了在绍兴县中**开发有限公司的押金及利息共计802258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伙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押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标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共同经营的事实,以及对于双方的出资作为托运部线路运输的专线押金的情况,共计押金80万,其中原告出资30万的事实;

证据2,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各1份(加盖绍兴市柯桥**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缴纳了押金,缴款单上记载的是保证金30万元;同天的收款收据,是绍兴县轻**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卓登标的,缴款单位是绍兴县**部卓登标,收款收据的原件在卓登标处的事实;

证据3,转账支票存根1份(加盖绍兴市柯桥**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2014年4月4日卓登标领取了双方合作总的押金80万以及利息2258元,用以证明全部的押金权利由卓登标一人领取的事实。

被告卓登标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柯桥至株洲专线物流服务,托运部以被告的个人名字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以及因托运部运营需要的其他相关手续;被告出资50万元作为押金(其中20万元为被告其他线路押金),原告出资30万元作为押金。后双方合作结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绍兴市柯桥**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上述押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225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万元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领取了原告缴纳的押金,理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其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卓*标应返还给原告邱**押金人民币3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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