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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7日、9月24日和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为承揽货运业务,陈**、姚**与案外人史*、王*共同投入资金22万元购置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初始登记牌号为浙d,为此四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合作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姚**占有车辆价值50%的份额,陈**占有20%,史*与王*各占15%,车辆免费挂靠于嵊州**有限公司等内容。2011年6月29日,史*与王*将各自享有的份额均转让给了陈**,即陈**的份额从原有的20%增加到了50%。2013年4月1日,嵊州**有限公司与嵊州**加工厂签订《二手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将该车辆作价10万元进行转让,同年4月2日,变更车牌号为浙d。2013年4月22日,嵊州**加工厂与吴*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又将该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同日,变更车牌号为浙d,车辆所有人变更到吴*名下。上述发生的二次车辆转让行为,均由姚**一手操作,嵊州**有限公司与嵊州**加工厂仅仅是二家挂靠单位,并未收到过任何车价款,而姚**实际收取吴*支付的车辆转让款8万元。另经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3月11日评估,截止2013年4月22日该车辆的市场价为11.5万元。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由陈**、姚**各占50%的份额,在姚**未经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第三方,且其全额占有转让款,直接导致陈**相应份额的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浙d号(现变更为浙d号)车辆价款5.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及另外两个合伙人于2011年6月29日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这部分属实。但涉案的车辆并非被告擅自转让,而是2013年10月双方已口头协商终止合伙协议,浙d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另外两辆车辆及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故涉案车辆不属于双方的合伙财产,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现在推翻了原来的口头约定,实际上是把事情复杂化了。若原告重新提起双方的合伙清算,被告对此也不反对,因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除了涉案车辆外,还有另外两辆车也是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的财产,这两辆车均在原告的掌控中。如果双方合伙没有终止,那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运输协议》一份,证实陈**、姚**、史*、王*四人出资22万元合伙购置浙d号车辆用于承揽运输业务,出资额陈**占20%,姚**有50%,其他两人各占15%。

2.《车辆转让协议书》二份,证实原合伙人史*与王*将各自占有的15%份额均转让给了陈**,陈**的份额从原来的20%增加到50%。

3.二手车转让过户协议书二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将挂靠在嵊州市**限公司的案涉车辆于2013年4月1日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嵊**利服装加工厂;又于2013年4月22日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吴**。

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从2013年4月22日起登记在吴**名下。

5.证明书、《答辩意见》、《民事答辩状》、《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证实案涉车辆在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曾免费挂靠于嵊州市**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之后,通过姚**操作又将车辆免费挂靠到嵊州**加工厂名下,至2013年4月22日,姚**再将车辆转让给吴**,车辆转让款8万元全部被姚**收取。

6.车辆详细信息单5份,证实浙d号车辆所有人及车牌号的历次变更情况,即在2013年4月2日前车辆所有人为嵊州市**限公司、车牌号为浙d号;至2013年4月2日车辆所有人为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车牌号变更为浙d;至2013年4月22日车辆所有人为吴香华、车牌号变更为浙d。

本院查明

7.《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嵊**民法院在审理(2014)绍嵊商初字第99号案件时委托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结论是涉案车辆在2013年4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11.5万元。

8.法律文书三分,分别为(2013)绍嵊黄*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绍商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为涉案车辆已经多次发生诉讼的事实。

被告姚*南质证认为:对原告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在审理另外案件已经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有口头约定:涉案车辆归被告该车所有,另外的车辆及收益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再主张涉案车辆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9.对浙d号、浙d号、皖j号车辆分别记账的账本三册及证人王*当庭作证,主要证明双方合伙经过及每一车辆的记账情况。

被告姚*南质证认为:证人比较真实的反映了合伙的事实及证人与史*就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0.账本一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由被告亲自对浙江合**限公司单独送货进行记账的账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账本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交接清单、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当时口头协议已经终止合伙。

原告质*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从内容上看反映不出双方已终止合伙协议的事实。从合理性来讲也是不合理的。

12.委托书、申请表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嵊州市**限公司委托陈**在2010年7月1日代理机动车上牌登记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陈**、被告姚**及案外人史*、王*签订了一份《合作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购买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初始登记牌号为浙d,用于四人合伙承接货运业务;总投资22万元,合伙份额分别为姚**占50%、陈**占20%、史*、王*各占15%;车辆挂靠于嵊州**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陈**分别与史*、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史*、王*所占有的合伙份额均作价转让给陈**,即陈**的合伙份额从原有的20%增加到了50%。至此,浙d号车辆的合伙份额变更为原告陈**、被告姚**各占50%。

2011年下半年,在陈**、姚**两人合伙期间,双方又共同出资先后购买了浙d号厢式货车和皖j号货车,继续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其中,皖j号货车自购买一年后因发生故障而报废。

2013年3月28日,姚**将浙d号车辆单独开走,从此两人开始独立经营。同年4月1日,经姚**操作,浙d号车辆由嵊州**有限公司转让过户至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d。4月22日,姚**又将浙d号车辆转让给吴**,获得车辆转让款8万元,车牌号变更为浙d。

姚**于2013年3月28日将浙d号车辆单独开走后,陈**曾向公安机关作了报案。此后又为该车辆发生多次诉讼。在其中一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在2013年4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11.5万元。两案外人转让合伙份额给陈**前,由王*担任会计,负责计账,四人曾就合伙事务进行过结算,但未取得一致意见。

原、被告两人合伙期间,聘请赵**担任会计,会计对每一辆车单独建账。前后两任会计曾联合对原、被告两人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但未被双方一致认可。前后两任会计的记账方式基本相同:汽车司机凭运交单出车,运交单上填写货主单位、出车时间、货物重量、目的地等,运费一栏不确定;司机送货回来后向会计报销油费、餐费等出差费用,司机工资另算。会计将上述项目及实收、未收运费等要素记载在账本上,账本上同时还用不同墨汁的笔记载着一些数字。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结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由被告本人单独对浙江合**限公司的运输业务进行记账的账本,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本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姚**等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案外人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仍然遵循该合作协议从事运输业务,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审理发现:双方合伙投入的主要财产除了浙d号车辆以外,还包括浙d号和皖j号车辆。而双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需要对车辆运行产生的利润或者亏损、车辆贬值和损耗等方面进行结算才能确定。上述财产价值除了浙d号车辆可以确定以外,其它均是未知数。而无论在四人合伙期间还是后来的二人合伙期间,合伙人均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提供的账本,主要记账要素即应收运费一栏未填,且用不同笔墨颜色标识的数据意义不明,很难通过财务审计的方式得出一个有效结论。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状况非经合伙人自己清算无法查明。

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只作了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是个人合伙,虽然不同于合伙企业,但法律规定的原理相通。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在合伙财产总额没有确定之前,合伙人之间无法进行财产分割。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先行判决的规定,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它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适用,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拥有相同的合伙份额,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双方拥有多项合伙财产、且未双方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其中一项财产进行单独处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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