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与郑*共同出资承包浙江天**限公司三分厂,原告出资135万元,后被告以原价13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收购了承包份额,并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承包期内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另约定了支付计划。现按约被告应支付的50万元欠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8万元,故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开庭前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不以诉讼手段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故原告不应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及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合伙事实及被告的欠款金额和具体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8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135万元收购原告所有份额,之前原告的合伙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款于农历2013年12月底归还50万元;农历2014年12月底归还60万元;农历2015年12月底归还25万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万元,余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现其中已到期的50万元债务被告仅支付8万元,其余42万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章**人民币4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