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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嵊州市**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嵊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房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过红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帮助被告取得位于嵊州市黄泽镇中山新村住宅楼、面积为7435.1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价为320万元。为有利于开发,被告要求与原告合作,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占60%份额,原告占40%份额;项目开发的所有投入与费用由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至2011年10月9日止,原告共投入了2241793元的开发费用。但被告以上述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没有让原告参与开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241793元,并赔偿投资款的预期利润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的投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授权委托书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二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协议,原告占40%份额。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在国土局,由赵**签字的这份项目开发协议书的原件在被告处,另一份项目开发协议书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江圣岳的签名由原告代签,代签的意思表示就是授权委托书。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其中一份项目开发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字由原告代签,所以即使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也没有证明效力。授权委托书即使真实,代签名的行为也超出了授权的范围,因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很明确,只是授权原告参加国有土地的挂牌出让活动。

2.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嵊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缴款回执各一份,证实原告帮助被告取得嵊州市黄泽镇中山新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事项都由原告负责操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对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而被告成立的时间2010年9月1日,故受让人处的盖章肯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缴款3200000元是客观事实,但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不清楚。

3.原告前期投入费用的证据共四份(青苗、地上物补偿清单、征地补偿费付款情况证明单、关于黄泽镇七一村住宅用地地块青苗补偿说明、约谈举证工作底稿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投入前期开发费用2241793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有证据表明,黄**在出具证明前已经死亡,且据被告了解,七一**员会也没有在补偿清单上盖过章,黄泽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也不真实,至于约谈举证工作底稿,只是一种自述,上面没有地税局的盖章,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4.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已违约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5.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黄**已于2010年6月8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从而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3。

原告质证认为,对黄**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虽然黄**已经死亡,但与原告提供的七一**员会的证明没有冲突,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由黄**掌管,至于七一村的证明上由谁签名,也不由原告控制。

6.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证实七一村证明上黄**的签名与真实签名的笔迹不同;原告向税务部门缴费与涉案土地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的签名不是本案的焦点,应该以七一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准。至于地税的票据,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具有完整性。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但其授权范围只涉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等有关的行为,不涉及与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

内容,故原告主张的江**授权原告与江**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由原告本人代书“江**”的这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另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复印件,江**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该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亦不予认定。原告虽然申请本院向赵**调查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赵**的陈述即使与原告一致,也仅代表嵊州**有限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对协议另一方即江**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仍然不能确定。故原告申请调查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作用。(三)因原告提供的两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致双方合伙的事实难以确认,故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均没有必要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因原告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致其主张的与被告**公司一起对位于嵊州市黄泽镇中山新村华丰路西侧、面积为7435.1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合伙开发的事实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合伙开发涉案土地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叶**要求嵊州市**限公司返还投资款2241793元,并赔偿投资款的预期利润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34元,由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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