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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葛**、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葛**、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葛**于2015年8月27日共同出资104000元(现金45000元、贷款59000元)购买厢式运输车一辆用于货运,双方各出资现金22500元(被告葛**出资22500元时向原告借款7500元,出具借条,另案起诉),车辆登记在被告葛**名下,牌号为浙G。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补充签订协议,对车辆所有权、盈亏分担及其他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处理,以三万元的价格当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将车辆取回,并且一直拒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碰面。12日中午,被告葛**将南旭**公司2100元运费私自结走并拒不分割。2015年9月1日至10月1日原告垫给被告2500元加邮费、车辆安装导航等费用。该车辆日净收益900元,车辆被被告葛**处理后至今,已经导致车辆运费损失9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即45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当对被告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葛**立即返还原告购车出资22500元、返还原告垫款2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润10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运损失4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日止按450元/天继续计算);4.判令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葛**合伙购买货车用于运输,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且提交了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盈亏情况。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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