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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为与被告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宝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借款给施**而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同年8月5日汇入被告褚**建设银行账户15万元、70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3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85万元是我转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将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因施**缺少资金,原告妻子与施**是同事,她来找我,商量一起筹钱借给施**。2013年8月7日,借款70万元是由原告借给施**的,30万元是我的,风险各自承担。原告将钱转给我,于当日该钱转给施**。是双方自愿以我的名义将钱转给施**的。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已尽义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借条复印件1份(有原告老婆与被告的签字),证明原告同意将70万元打给我,由我转给施**,风险各自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这个钱是转给施**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老婆在场的情况下,将款项转给施**;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被告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能证明将70万元钱打给被告,按这内容写的没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商量,合伙筹钱出借给施**,于2013年7月10日、同年8月5日,先后从原告银行帐户汇给被告银行帐户15万元、70万元。后被告加上自有资金45万元与上述8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施**,由施**出具给被告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对出借款的收益进行约定,只在于同年8月7日施**出具10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上,被告与原告的妻子何**均签名承诺该100万元中的70万元属原告资金,风险各自承担。因施**未归还借款本息,经被告起诉后,由法院主持双方达成〔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由施**、陆**共同归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原、被告资金出借给施**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筹资出借行为,属合伙关系。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属原、被告共同享有。原、被告如何分配该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按债权确认之诉处理本案,原、被告亦予认可。因原、被告未对该债权收益的约定,故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即原告占有该债权的65.385%,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褚**所得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其中65.385%归原告冯**有所。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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