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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爱香与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爱*为与被告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爱香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协商满堂有农民合作社和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原告总投资167910元本金,股金分为三期归还原告。协议约定第一期在现有鸡出售时被告首先归还原告投资67910元,第二期在2012年8月份前归还5万元整,第三期在2012年10月份前归还5万元整。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月利息按2分厘计算,协议同时对其他一些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归还25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142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2910元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8月份5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0月份5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告退股的事实,投资款总共是167910元及归还时间。

被告未到庭无法参加质证。

经查,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因承包日晖路里红山缺少资金,由原告钱爱香入股陆续投资共167910元。后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要求退股。2012年2月29日,原告钱爱香(乙方)与被告金**(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满堂有农民合作社和被告同意钱爱香退股,钱爱香总投资给日晖路里红山167910元本金,股金分为三期归还全部投资额。1.第一期在现有鸡出售时甲方首先归还乙方投资款67910元,第二期在2012年8月份前归还5万元整,第三期在2012年10月份前归还5万元整。2.今后如有其他人来承包或转让此山及其他养种殖物首先归还乙方的投资款。3.以上款额如甲方到期未还,月利息按2分厘计算,钱爱香有权分山和简易房,养种殖物和其他资产等。4.以上乙方的投资款由满堂有农民合作社和金**承担全部款额。5.今后满堂有农民合作社全部由金**负责经营,如有亏损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后被告仅归还25000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归还投资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协议中约定第一期款项是在现有鸡出售时支付,但无法明确鸡是何时出售的,故第一期剩余的42910元从第二期限定的时间即2012年9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月利率10%计付利息。第二、第三期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协议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钱爱香投资款本金14291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291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算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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