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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周**、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为与被告周**、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和2013年1月1日被告周*潮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3000元,后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被告认欠不还。2013年11月2日被告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其余借款再协商分期归还。但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潮归还借款52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庭审中答辩称,该款原先是双方的合作款,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才转为欠款。利息是不存在的。

被告黄**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款而非借款,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问题;2、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保证内容不清楚,欠款主体不明确,保证金额、保证对象不明确,与本案无关;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3月17日,由被告周**书写捺印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欠原告5350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

证据2、2013年1月1日,由被告周**书写捺印的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及网上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钱**于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月18日共向被告周**转账420000元的事实;

证据4、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黄**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黄**同意与周**共同承担归还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或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5、汇款凭条六份,分别为2012年4月6日从被告黄**户名转入原告户名10万元;2012年5月8日卡续存入原告户名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卡续存入原告户名2000元;2013年4月19日通过柜员机转入原告账户5000元;2013年5月2日二次通过柜员机转入原告账户4300元及10000元。用以证实被告周**向原告还款情况;

证据6、欠条复印件上的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是合作不下去后改写的欠条;证据2是利息;证据3转账的是合作款;证据4是双方说好先还15万元。

被告黄**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证据4内容不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表明原告的诉请。

对于被告周**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2012年4月6日的10万元、2012年5月8日的20000元是收到的;对2013年3月15日的2000元及证据6中的25000元是利息;对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日通过柜员机转入的5000元、4300元及1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黄**对被告周**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10万元从其账户转出是其代周**归还欠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3、4、6,由于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兼具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在庭后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告钱志*账户于该二日通过ATM机转入了该三笔款项共19300元,对其余四笔款项质证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于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月18日分二次向被告周**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20000元及200000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投资的方式与被告周**合伙经营沙场。后因故双方合伙未成,原告钱**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周**于2012年3月17日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535000元。2013年1月1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周**自愿支付利息,书写了“借据”一份,载明“向钱**借现金8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2012年5月8日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0元,2013年4月19日还款5000元,2013年5月2日二次分别还款4300元及10000元,2012年4月6日通过黄**账户还款10万元,共计1663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催要欠款时,被告黄**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欠原告的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15万元,其余借款再协商分期付款归还。但此后被告周**未再返还欠款,被告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上述债务发生时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应被告周**之邀,向周**投入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开发沙资源,应属合伙关系。后因故双方合作未成,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周**书写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可视为双方合作结束,自然散伙,原告的投资款业已转换为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理应按时返还欠款并及时支付商定的利息。对于被告周**返还部分款项属归还欠款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书写借据前业已归还14.5万元,此款系归还欠款应无异议,对2013年元旦后归还的21300元,由于双方陈述不一,根据日常交易经验,应视为优先归还欠款。对于被告黄**的责任承担问题,其辩解保证书内容不详尽,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纵观纠纷全过程,可以认定被告黄**对事件经过是知情的,其对周**欠款中的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应予认定,但对其余欠款的保证责任在保证书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对其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返还钱志*欠款本金368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周**支付钱**欠款利息88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黄**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钱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合计12165元,由钱**负担1542元,周**负担10623元,周**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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