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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益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益东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益东起诉称:原告应被告王**邀请合伙经营布店。2010年12月18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由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150000元,款于三年内付清。后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8100元,余款141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190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伙关系协商解除后,被告承诺欠款于三年内付清。现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给付成益东14190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50元,由王**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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