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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林*与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林*与被告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过林*起诉称:原、被告各出资600万元,于2012年1月4日以被告名义出借给浙江**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詹**、何**、湖北**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届满,浙江**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为此,就民间借贷以被告名义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结。后依生效调解书由本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截止起诉之日,实际执行所得为5536840元,该款均由本案被告领取。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将收回款项的一半及时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6842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950000元按中**银行同档次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以1950000元按中**银行同档次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768420元按中**银行同档次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各出资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该款借给浙江**限公司,该款由原、被告合伙共同出借,双方各出资一半,利益及风险由双方各半承担。

证据2、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方通过账户将600万元款项打入本案被告的账户,该款项用于出借给浙江**限公司。

证据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浙江**限公司、詹**、何**、湖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法院调解结案,该案中确定由原、被告共同出借给浙江**限公司的1200万元,由浙江**限公司归还920万元作结,并由其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证据4、由本案被告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二份、转账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本案被告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已实际所得执行款5536840元,该款均由本案被告领取。

被告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相关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原告提供了原件,上面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合伙将1200万元款项予以出借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提供了由工商银行加盖核算用章的原件,且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浙江**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实原告按约将600万元款项汇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调解书,且上面加盖了档案证明专用章,可予以证实本案被告就上述1200万元借款通过法院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得到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复印自本院执行卷宗,经本庭向该案承办人核实无误后,可以证实就上述调解一案,本案被告已领取执行款共计5536840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均可采信为有效证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主张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浙江**限公司1200万元,该款已由被告划付给浙江**限公司,并由詹**、何**、湖北**限公司及浙江**限公司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具体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见被告与借款方等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借,双方应各半出资,利益各半享有,风险各半承担。原告应将自己出资的600万元立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部分利息及回收款项及时交给原告。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浙江**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共600万元。因浙江**限公司未按约全部归还董**借款,董**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7日,被告董**与浙江**限公司、詹**、何**、湖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浙江**限公司归还董**借款本金830万元、利息90万元,共计920万元作结,款定于2013年5月17日前付清。詹**、何**、湖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依该生效调解书,本案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18日、9月16日各收到执行款1900000元、2000000元、1636840元,共计553684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约定共同向他人出借款项,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行为,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应按合伙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纠纷。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将600万元款项汇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按约将合伙出借的1200万元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了他方,原、被告间的合伙出借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对于出借后所得的收益及回收的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收回后,按原告所占比例由被告及时交给原告。现被告就双方共同出借的款项经法院诉讼后,已分三次收到执行款共计553684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按约定及时将上述款项的一半给付原告,但双方约定的“及时”系履行期限不够明确,对于履行期限不够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这一段时间,可视为给予了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将款项一半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收回款项中一半即27684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支付过林*合伙投资款计人民币27684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过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4元,依法减半收取14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7元,由被告董**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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