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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的委托代理人马**、虞**,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松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在湖南省“宏宇新城项目”从事搭建外墙脚手架工程(双方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尚应支付原告90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清,故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40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其已支付原告34万元,其中2万元系汇款,32万元系押金单,尚欠原告56万元,等工程款结算之后再支付给原告。2、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于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欠款90万元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款凭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自己辩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合伙在湖南省“宏宇新城项目”从事搭建外墙脚手架工程(双方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出具欠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边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如南区有工程款下来,全部付边田*,10月30日前所有付清。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边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从事搭建脚手架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付清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边**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3元,依法减半收取660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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