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邢*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进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进起诉称:原、被告协商每人出资25000元,合伙开办一家制衣厂。实际上,原告出资32000元,被告出资13000元。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被告提出退出合伙,原告同意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被告投资款13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合伙财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17日,被告偷走5台电脑车、1台打边机及1个烫台。原告不要上述机器,只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曾协商合伙开办制衣厂,但被告一直是不太愿意的。在合伙协议签订前,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给了原告15000元,之后就要回了其中2000元,余款13000元作为投资款,并要求原告出具了等数额的借条一份。被告一直要求退还投资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同意退还投资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合伙财产与被告无关。后来被告看到厂房门口贴了厂房转让的通知,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接,就将原告说的那些机器拉走了。原告报案后,派出所也没有调解好。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32000元。

原告邢*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2、厂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承租了位于嵊州大道336号外贸大楼108号厂房,损失租金10000元的事实,该租金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3、生产清单一份,证明厂里原有的利润情况,该利润损失2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质*认为,证据1中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对证据2、3有异议,因为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2014年11月29日原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租下厂房这件事;

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6、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5、6均无异议,但借条上的钱均系合伙经营协议上的投资款。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由被告提供,但其称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证据5、6结合证据1,能够反映出借条中的款项实属投资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2000元,被告出资13000元,合伙开办制衣厂。2015年3月10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约定由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退还被告投资款13000元,合伙财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搬走合伙期间用于生产的5台电脑车、1台打边机及1个烫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共同履行约定。但原告以被告在合伙关系解除后擅自处理合伙期间财产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被告处理财产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邢仁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邢*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