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冯**与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华为与被告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两原告申请对案涉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两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将案件材料退还本院,故鉴定不成。本案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位于钱清天河时代大厦房屋,三人商定由被告出面购买相应房屋,房款及相应权利义务由三方平等享有和承担。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告知两原告其已取得天河时代大厦3046室营业房租赁权,共计房款25万元。两原告遂将自己的三分之一份额对应款项83,33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各一份给两原告。事后,两原告了解到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款项并非25万元,而是15,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款项,但被告借故未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款项人民币各7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三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协商去买营业房的租赁权,谈好价格为25万元,这是大家都知道的。手续是两原告委托被告去办理的,所以相应的权证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当时,出卖人戴*说要收10万元的定金,该笔款项是由两原告打给戴*的。2014年1月6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原告冯**、戴*、中介陈*以及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均在场,协议签好之后两原告打了10万元给戴*。同日相应权证办理好过户。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剩余现金交给戴*,并让其写了一份收条,同时其将权证交给被告。到2014年5月份,两原告让被告书写了收条,权证也由两原告拿去,到现在没有给被告。两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是在2014年1月16日之前给的,原、被告三人每人出83,333元,除了两原告给戴*的10万元,两原告共给被告66,667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款项是不合理的。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房租赁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天河时代大厦3楼3046号营业房的事实;

2、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两原告委托租赁房屋,租金每年5,000元,三年合计15,000元的事实;

3、收据二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对天河时代大厦的房屋每人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每人分别支出83,333元的事实。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的内容是两原告写好由被告签字,落款时间虽然是2014年1月6日,但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左右。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房租赁证(复印件)、营业房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从戴*处购得营业房租赁权的价格为25万元,其中10万元由两原告从银行打款给戴*,另外15万元是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戴*的事实;

5、申请证人戴*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房屋租赁权是从戴*处购得的事实。证人戴*(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后溇十亩田头12-2号,公民身份号码)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1月6日,各方在天河市场对面的中**行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在场的有证人戴*、被告茅**以及旁边一个女的,转让价格为25万元;签订好协议之后证人向被告要10万元定金,被告与旁边的女的商量后,将10万元转账给证人;十来天之后被告茅**在车上单独给证人剩余的15万元,证人在车上垫着包向被告茅**书写出具了收条;证人不清楚两原告的情况。同时证人也对双方的其他询问进行了回答。对证人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对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和营业房租赁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原告是要求被告直接向绍兴县**有限公司去购买房屋租赁权的;对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被告并没有告知两原告该营业房租赁权是向戴*购买以及价值25万元;对协议具体形成时间是否是2014年1月6日原告也存有异议,要求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协议是否是在2014年1月6日形成;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2014年1月6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款给戴*帐号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两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对购买的信息两原告不清楚,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帐号,对协议签订的情况两原告并不知情;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据原告了解,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格并非25万元,所以当时原告不可能另行支付15万元给戴*。证据5,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茅仁琴之间除了该房屋交易之外还有其他交易;被告提供的几份书面证据与证人的回答存在矛盾之处,从收条的形式上看,字迹是很流畅的,证人陈**是在车里书写的,下面垫了包,书写应当不可能如收条上那么流畅;证人对转让协议具体的形成不能很好回答,该回答与书面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两原告将申请鉴定,或由被告核实书写的内容是谁写的;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待证的事实。

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主文一至六条及备注中手写文字部分是否由被告书写、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书写环境(即该收条是在平坦的桌面上还是女士用包上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两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退回鉴定函一份,将有关案件材料退回本院,鉴定不成。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形成时间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认定为2014年5月份。证据4中营业房租赁协议书、营业房租赁证复印件经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证人戴*原系讼争营业房承租人的事实;证据4中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结合证据5证人戴*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是以25万元的价格从戴*处受让讼争营业房租赁权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份,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决定,由被告出面共同投资承租钱清天河时代大厦3楼3046号营业房,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4年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戴*(即案涉营业房原承租人)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营业房转让给被告茅**,转让价格25万元,签约时先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15万元到1月16日前付清,双方初定协议签订当日至市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戴*10万元,案外人戴*遂将案涉营业房租赁权过户给被告,被告于同日与绍兴县**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并取得营业房租赁证一份。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剩余15万元给戴*,戴*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为厘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遂于2014年5月份,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的收据两份给两原告,确认其收到两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各83,333元(包括两原告支付给戴*的10万元),两原告分别享有案涉营业房三分之一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案外人戴*为案涉营业房原承租人,被告从戴*处受让营业房租赁权,受让价格为25万元的事实。虽然两原告对戴*的证言以及被告与戴*之间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两原告主张,被告与绍兴县**有限公司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书才是各方的合伙事项,明显与市场交易惯例不符。综上,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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