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3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由被告出面共同投资承租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门棉布市场5区1楼5128号营业房,承租转让价为135万元,中介费5000元,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当日,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押金。2013年9月21日,原告将余款62.75万元(包括一半中介费25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承租的营业房以2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支付中介费2万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及收益的一半104.5万元时,被告却一再拖延,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投资及收益款10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确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关于东门市场5128号营业房合伙的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但是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结束,该笔交易结束之后,又产生了新的合伙关系,引发该纠纷是因为后续买进的房产形势不好。原告的诉状只是取了合伙的其中一段,没有表述合伙的全部。原、被告是老乡,又是十年左右的朋友,为了合伙的事情,在起诉之前双方多次协商,协商期间被告亲自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金额为80万元,如果原告不要房子,被告就给原告现金80万元,该欠条原告也拿了。如果凭欠条,则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的关系。从现在的事实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承租东门市场5128号营业房,双方各占一半份额的事实;

2、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款项共计67.75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3、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被告合伙承租的房屋转让给朱**和张**,转让价格为211万元,转让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事实;

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80万元,剩余部分要以后再还的事实;

5、微信记录一份八页,系双方全部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合伙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双方关系良好。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80万就是67.75万元的投入及利息,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要钱,不要房子,这就是双方的结算凭证。

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6、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系购入东门市场5128号营业房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合伙事项中对外都是由被告出面的事实;

7、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后续合伙购买了鱼得水大酒店的二楼249号、250号营业房,双方合伙关系尚未结束的事实;

8、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除了东门市场5128号营业房双方还有其他合伙关系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原告没有参与该证据所涉的营业房合伙。证据8所涉及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5128号营业房转让之后的本金及利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5128号营业房之后还存在其他合伙关系。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万元,经双方陈述一致确系因双方合伙购买东门市场5128号营业房租赁权形成,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仅记载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0万元,并无就东门市场5128号营业房合伙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主张,如果原告要钱不要房子,被告仅需支付8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证据所涉鱼得水大酒店附楼二楼250号营业房租赁权仍存在合伙关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该证据上也无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关于双方合伙事项均由被告出面的主张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证据6的一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8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认可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伙关系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决定,由被告出面共同投资承租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门棉布市场五区一楼5128号营业房。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他人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受让上述营业房租赁权,受让价为1,350,000元,并支付中介费5,000元,合计1,355,000元,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2013年9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将余款627,500元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00日,被告将上述营业房以2,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他人,并支付中介费20,000元,实际收款2,090,000元,应付原告1,04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基于本案讼争合伙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同意支付给原告现金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资购入营业房承租权谋取利润的行为,是以单一行为为目的的偶然合伙,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合伙人经营的共同事业——中国轻纺城东门棉布市场五区一楼5128号营业房租赁经营权已转让给他人,双方合伙已经终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份额对合伙财产209万予以分割,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及收益款共计104.5万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终止,东门市场5128号营业房租赁权出让后双方又合伙投资购入鱼得水大酒店附楼二楼250号营业房租赁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伙事项均由被告出面的事实并不足以推定被告所购入的鱼得水大酒店附楼二楼250号营业房租赁权也属于双方合伙事项,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抗辩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80万元借条系对双方合伙的结算,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证据记载内容仅为被告欠原告80万元,并未明确记载借条系对双方合伙的最终结算,同时借条出具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微信中对合伙的结算进行协商,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蔡**合伙投资及收益款1,0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0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