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引导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同日依据被告郑**的申请,本院追加董**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第三人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第三人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蔡**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与另一案外人董**一起对外承包装修工程,三人均分收益,共担风险,装修工程中的前期费用多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原告在三人中垫付的金额最多。截止2013年2月4日,经三方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82661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上述欠款“分三期付清,一期为六个月付,2013年2月4日—2014年8月4日全部付清。”届期,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26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6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补充陈述称:结算时我们六个人在宾馆里,一笔一笔核对,一直算到凌晨三、四点,最后经过三方确认才签字的。还有一些债权,但是根本不可能再收回来了,如果被告要主张的话,原告自愿将剩余债权全部归被告享有。有一些债务,都已经跟舒*KTV业主协商了如何承担,有一些也已经出具了欠条,如果将来我们谁有偿还债务的,可以再由三个人平分。被告原来就是承包工程的,合伙期间承包的工程也都是被告负责的,结算时,我们三人确认欠陈**的债务4万多元,原告愿意相应承担债务,但是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承担。结算后,合伙关系就终止了。

被告郑**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1年一起承包工程,约定共分利益,共担风险是事实,但原告说垫付的金额最多不属实,实际上我垫付的更多。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经三方结算,我还需向原告支付282661元不属实,原告曾出具说明书说明原来的欠条作废。结算当天,原告叫了很多人过来逼我打欠条,我没有办法才出具给原告的。当日,原告夫妻、我们夫妻和董**夫妻总计六人一起结算是属实的。我支出的很多款项,结算的时候都没有计算在内,我们欠的很多债务也都还没有付清,所以说合伙体账目还没有算清楚。2013年3月6日汇款给原告10000元、4月16日5000元、3月27日5000元,用于承担合伙体债务的情况属实,就是原告说的我们各承担20000元的内容。结算后,我于2013年2月8日支付陈**6万元、3月20日支付陈**9000元,应由三人平分。

第三人董**后陈述称:我下岙村的房子是被告郑**装修的,因此我与郑**相识。当时南宁的鸢尾KTV想要装修,我询问被告有没有兴趣,被告说要做,我就和被告一起去了南宁,后来又认识了原告,我们三个就一起合伙了。其实我和蔡**都不懂,都是被告郑**说了算的,我们登记了一个荣美装**宁分公司,荣**公司是郑**办的。最初不用怎么投资,客户会先预付一部分款项,后来资金周转不灵,我们开始陆续垫资,蔡**资金比较雄厚,垫资比较多,所以结算后我们都欠蔡**钱。当天,我们三家人一起在温州的一个酒店里面结算,酒店名字记不清楚了,一直结算到凌晨三、四点才结束。结算时,账目都已经算清楚了,有一些工程尾款,我们都认为不可能收的回来,有些欠材料商的货款,我们也与他们协商了直接到舒*KTV里去拿,这是和舒*KTV老板协商好了的。结算后,我和郑**分别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郑**说的蔡**出具确认欠条作废的协议,我没有见到过。我女儿董*并不是会计,只是帮忙记记账。结算后,我就和郑**一起去把南宁分公司注销了。

原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王*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合伙已结算的事实;

证据五、合伙体确认债务协议,拟证明欠陈**债务为43316元的事实;

证据六、合伙期间支出清单,拟证明合伙已结算的事实。

被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账目不清的事实;

证据八、银行交易凭证五份(2012年4月24日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现金存款5万元、2013年3月6日10000元、3月27日5000元、4月16日5000元,2013年4月27日转账给陈**9000元),拟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蔡**279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账目有误的事实;

证据十、转账凭证一份(周新尧)、领款凭证三份(韩**、苏**、韩**)、收条及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龙杰壁纸货单一份、周守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款项未计入的事实;

证据十一、各类票据及领款凭证原件二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出资的16万元未计入的事实;

证据十二、温**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汇款未入账的事实;

证据十三、送货单九份及欠条复印件三份、短信记录一份(林卫明)、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广西南**限公司)、夏**及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伙体未偿付债务的情况;

证据十四、证人周*、夏*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合伙体欠证人债务的事实;

证据十五、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黄**-董*),证明被告借款给兄长的是该笔款项的事实。

原告蔡**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欠条作废,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属实,结算的时候在夜里,不可能去吃东西,当天证人夫妻是在被告家中睡觉的;证据五是对另一个KTV工程的结算,与69000元无关,字是原告写的,签字是被告签的;证据六是原告自己拟定的,被告不认可。

被告郑**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蔡**质证认为证据七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从字迹看,签字可能是原告的,可能是被告保留了原告签字,原告没有出具过这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相应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已经入账,被告支付给周**工程款有些是转账的有些是现金的,不是当时马上就报账,会累积起来一起,账目均已经过三方结算,应以结算的结果为准;对证据十二,做账时都是以票据为准的,不能以转账金额为依据,可能存在借用账户转账的情况,被告转账过来的金额都已将相应票据交被告作为其支出入账;对证据十三,已经与舒巢KTV工程业主协商过债务如何承担,有些是不需要由合伙体承担的债务,有些已经支付了;证据十四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

第三人董成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三、四、五、六,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散伙时已经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故对证据三、四、五、六均予以采信;证据七无原件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八中的2013年3月6日10000元、3月27日5000元、4月16日5000元相应的交易凭证,经原、被告确认,系结算后偿还合伙体债务的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2013年4月27日转账给陈**9000元系被告于结算后偿还合伙体债务的款项,原告已同意承担相应部分的债务;证据八中的2012年4月24日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现金存款5万元的交易凭证及证据十二,无直接款项去向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支出款项未入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九记载的内容为“已付10000元”,但结合证据六相应期间被告支出情况,已超过10000元,故不予采信;证据十、韩**、苏**、韩**的领款凭证、龙*壁纸货单记载的内容为“已付定金8000元”、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收订金300元”均可在证据六中找到被告支出的相应款项,周守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有异议,且收条无原件相印证,故对收条不予采信,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款项用途,且交易时间在结算之前,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已在证据六中打包为被告支出16万元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没有入账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中的送货单、短信记录、对账单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无法认定,欠条复印件虽可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但时间均在三人结算之前,存在后续偿付的可能,故应以结算时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准,胡**、夏**及刘**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证人周*、夏*确认合伙体尚欠部分债务的内容属实,但证人周*、夏*的债权涉及其他人与合伙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被告郑**与第三人董**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装修工程并以温州市荣**宁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三人平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董**为登记的负责人,被告郑**之子郑**系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期间,原告蔡**、被告郑**与第三人董**分别陆续出资维持日常运作。2013年2月4日,原告蔡**、被告郑**与第三人董**协议散伙,经三方结算,被告郑**结欠原告蔡**282661元,并约定分三期于2014年8月4日前付清,被告郑**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蔡**收执。原告蔡**、被告郑**与第三人董**同时确认合伙体欠陈由清沙发款43326元、欠陈君行电线款28909元。结算后,因被债权人催讨债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债务20000元,被告郑**于2013年3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蔡**10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4月16日转账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郑**、第三人董**订立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与被告郑**、第三人董**协议散伙,应依据约定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持有的欠条是否有效。首先,被告郑**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辩称与原告蔡**协商一致确认欠条已作废,但原告蔡**予以否认,在此后的三次庭审中,经反复提示,被告郑**始终未能提供原件,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蔡**曾出具过该协议书,故对被告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郑**陆续提供多份领款凭证、票据等支付凭证以主张相应款项结算时未入账,但经与原告蔡**出示的反映结算过程的清单比对,相应金额均已列入被告郑**的支出项目,故对被告郑**辩称的账目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长期承揽装修工程,理应知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蔡**持有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与被告郑**、第三人董**已对散伙达成一致协议并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郑**应依据欠条约定内容及时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蔡**、被告郑**及第三人董**一致确认合伙体尚存部分债权债务,原告蔡**及第三人董**亦表示实现债权存在较大困难,被告郑**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主张债权,在此情形下,要求合伙体先收回债权再进行结算将陷原告蔡**利益于重大不利,而对于尚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告蔡**、被告郑**及第三人董**以各自的财产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影响被告郑**在本案中的应承担的义务的认定。原告蔡**、被告郑**及第三人董**结算时已确认欠陈**债务43316元,被告郑**主张其于结算后已偿付陈**69000元,原告蔡**同意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应予以支持,但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郑**偿付69000元有合法依据,故在合伙人之间债务分担上应按照已确认的43316元进行计算,原告蔡**应相应承担14438.9元。被告郑**未按约定期间履行偿付义务,造成原告蔡**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蔡**请求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应予以支持(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合伙结算款268222.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蔡**负担170元、被告郑**负担265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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