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郭**、嵊州市**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郭**、嵊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公司)、马**、林*、孙**、黄**、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被告马**、林*、孙**、黄**、林**(以下简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郭**筹备合作设立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双方约定各投5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原告作为负责人的身份去电力、卫生、工商等部分办理“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相关手续、执照,并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投资,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但就在原告为双方之间的项目进行装修及办理各种执照的时候,被告郭**瞒着原告拉进了另外几个股东,在原告租赁的场地上共同投资设立了嵊**公司。原告租赁的房子及装修都被嵊**公司一直占用、使用至今。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但因各种原因无法协商解决。截至原告被被告赶出时,原告投入资金为3817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817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嵊**公司、马**、林*、孙**、黄**、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陈述答辩意见。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郭**等六个自然人共同商议创办金湾豪宫娱乐会所。考虑到原告在嵊州已有企业,对嵊州地区比较熟悉,于是将ktv的筹备工作交付给原告和被告郭**负责,投资款也交给原告管理使。筹备初期,各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投资款为215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6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这说明从ktv筹备之初股东身份已经明确,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那样被告郭**瞒着原告拉进其他股东。ktv的房子是原告以ktv股东的身份租赁,装修款属于全体股东的投资款。六个自然人被告从来未将原告排除在ktv股东身份之外,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自己的意思,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以其个人名义到工商部门办理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金湾豪宫娱乐会所,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由于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保留期只有6个月,期满后,原告不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延期,加上原告已在嵊州办了其他企业(石塘人家),不想在ktv做实名股东,要求做隐名股东,因此嵊**公司的投资人名单中没有登记原告的名字。但是办理工商登记以后,原告照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股东身份并未改变,完全是以ktv老总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掌握公司的人事和经济大权,因此原告诉称被被告赶出不是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财务账目记录情况显示,原告实际投入到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资金为1660000元,具体投资的时间为2012年3月25000元,4月840000元,5月795000元,投资的方式为现金投资528415元,以电汇方式投资1331585元。目前嵊**公司尚未解散,原告不能直接要求退还投资款,即使其他股东同意解散公司,也应根据ktv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按照自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分割财产。假如全体股东同意原告退款,在ktv筹备之初,原告共接收的投资款2150000元也应该先归还其他股东,两者相抵后,原告不但无款可退,还应支付给五名股东49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嵊上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筹备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郭**在筹办金湾豪宫娱乐会所时,股东只有原告与被告郭**,并且他们的股份各占50%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我忘记了。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筹备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五被告只知道ktv筹备阶段的相关工作交付给原告和被告郭**,至于他们之间有无签订协议不知情。

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郭**与原告之间中断合作协议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郭**拿了1000000多元的回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质证认为:他没有拿过回扣。而且前面的欠款都由原告支付,与他无关,账面上可以反映。

五被告质*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被告方了解,嵊上会公司的石材不是从杭州**经营部购买来的,是从其他单位购买来的。

3.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低压供用电合同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筹建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这些手续是几个股东委托原告去办理的。

五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订协议,办理预先核准登记,是代表全体股东去办理的,并不是代表其个人去办理的。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嵊上会公司的基本情况,证实2013年2月7日在会所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郭**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筹备合作协议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工商登记当时是几个股东商量好委托他人去办理的。

五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郭**违约与原告解除了合作协议。办理工商登记时原打算让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不愿意担任,也不愿意当实名股东,只愿意当隐名股东。

5.2012年2月18日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嵊上会公司的房东房租费1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100000元定金他用现金支付给杨**,500000元还是550000元是银行转账到杨**妻子的账户,时间是2月18日,可去银行里调查取证。其中的600000元还是650000元由他支付,财务上都有记载。

五被告质*认为: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收条中的款项总共是125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其中的600000元,其余都由其他被告支付。

6.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收入明细账目表,证明原告在账单中能够反映出部分投资款为12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五被告质*认为:对账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7.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空调费用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8.嵊州市金湾豪宫娱乐会所与兴丰石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4月17日共支付大理石款10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的100000元没有异议,账面上可以反映,对2012年4月17日的920000元有异议,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金湾豪宫娱乐会所支付的。

9.2012年2月8日、3月6日的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支付给金湾豪宫会所设计师叶**设计费共计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设计费账册上有记载。

五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设计费总共有300000元,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余下的150000元是被告郭**支付的。

10.2012年6月10日原告电汇70000元消防施工费用的证据,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郭**质证认为:他忘记了,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账册上都能反映出来。

11.张**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敲打砖头工资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认为:对张**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张**他们的工资都是通过金湾豪宫会所支付。

12.2012年4月24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木工郑**木工工资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总共结算的款项有317250元,这部分款项全部由被告郭**通过银行支付。这份收条是假的。

13.2012年4月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张**垃圾费32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认为:被告从来不知道张**这个人,也从来没有将清洁费用承包给张**。

14.餐饮娱乐发票6份,证实原告在筹建金湾豪宫娱乐会所期间支付餐饮费用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餐饮费也好,住宿费也好,原告支付的款项可报的都给原告报销了。

五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并不是用于大家共同开办的ktv会所。

15.2012年3月8日、3月17日付款凭证,证明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出纳周**向原告领取25000元款项用于办公经费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认为:这两份付款凭证是假的,是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后财务人员补写的。实际上应该有3份凭条,3月6日5000元、3月8日10000元、3月17日10000元,这个25000元原告已经作为投资款在账册上记账了。

16.2012年3月26日原告汇入款项26000元用于施工的事实,是设计费的一部分。

被告郭**质证认为:以账为准。

五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这是原告与谢**之间的经济往来。

17.手机短信和2012年3月31日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取现凭条,证实郭**承认账上没有体现的账目还有部分是原告的,如家具750000元中200000元是原告的,音响483000元中100000元是原告的,考漆板300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郭**质证认为:300000元是他付的,原告还出具了收条给他,收条在公司财务上,其他几个股东都是知道的。家具、音响什么的他忘记了,反正账上都有。手机号码是他的,但短信不予承认,如果原告支付款项,应该让对方出具收条,如果这个款项不是由他支付,原告为什么要出具收条给他。

五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存在缺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18.2012年4月7日、4月24日原告分别汇入100000元、200000元投资款至被告郭**的名下。

被告郭**质证认为:200000元是空调款,有凭证。

五被告质*认为:对两份汇款凭证五被告不知情。

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9.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实2012年初本案所涉的ktv从筹备阶段就已经确定了合伙人身份,并不是如原告所陈述得那样是被告郭**瞒着原告拉进了其他几个股东。被告郭**等六个自然人交付给原告投资款2150000元,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实际上由被告郭**等6人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质*认为:收条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收条内容反映的是今收到原告、被告郭**、第三、四被告第一期投资款650000元,而在工商登记反映嵊上会公司真正成立的时候只有6个股东,没有原告。650000元没有打到原告的账户上,而是直接打入了房东的银行卡,这650000元的房租费在账上属重复计算。银行账单反映不出汇款人的具体名字,原告不知道这几笔款项是否是被告所汇的,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2012年4月13日这份证据(显示收款人是被告郭**,金额是300000元)与原告无关联性,因为对方的名字不知道,收款人的名字是被告郭**,而不是原告。

被告郭**质证认为:从银行汇给原告是多少他忘记了,但账上都有,当时好象马王*也在场。

20.财务账册3本,证实原告支付的投资款总额为1660000元,具体的投资时间为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其中3月投资25000元、4月投资840000元、5月投资795000元,投资的方式为现金528415元,电汇1331585元。该财务账册由ktv负责记账的周**整理。

原告质*认为:对账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这个财务账册原告投资了166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账单及其他证据,没有包括这里面的400000元,这组证据恰恰可以证实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外,原告还投入了480000元(100000元电脑定金、200000元家具、5月26日投资款100000元、5月19日现金80000元)。

被告郭**质证认为:对账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1.2012年5月工资表二份,证实原告一直是ktv的股东,其在ktv的员工发放工资的时候以公司老总的身份签字,从而证实原告诉称的原告在2012年5月被被告赶走不是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因为2012年6月10日的时候,金湾豪宫会所确由原告负责筹建,而原告被赶出是2013年2月18日以后。

被告郭**质证认为:原告自己要求不要登记进去,原告与其吵架以后,两人一直没联系。

22.原告的签单86笔,证实原告自ktv创业至2013年12月之前,原告一直参与ktv的经营管理,仍然是ktv的股东,职务是ktv的老总,这组证据与前一组证据(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说明一点:签单86笔,总金额有220000多元。

原告质*认为:所谓的签单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如果真有220000多元签单,原告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郭**质证认为:他不知道。他在公司的时候,只有老板可以签单,其他人不可以签单。

23.嵊上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嵊上会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4月3日。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营业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

被告郭**质证认:正式营业是2013年4月23日,试营业是2013年3月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筹备合作协议,经毛**与郭**签名、捺印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明,从其性质说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缺乏证据效力,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租赁协议书等,结合证据1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实现毛**参与筹建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证明目的。(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月7日以后毛**不属于嵊**公司投资人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嵊**公司(金湾豪宫娱乐会所)账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账册记载毛**部分投资款累计1283415元。(六)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房租费收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6,可以认定毛**支付了600000元房租费作为投资款的事实。(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15均是一些支出费用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返还投资款,所以本院的主要审查内容是确定原告投资款金额。嵊**公司账册对原告的投资情况作了详细记载,支出费用中如果有部分属于投资款,则在账册上应当能够体现,账册上没有特别注明是原告投资款的,则这些支出费用均不能计算在原告投资款金额中。(九)原告提供的证据16即杭**银行交易依据,只能说明毛**于2012年3月26日向谢**汇款26000元,而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则不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即手机短信和银行取款凭证,手机短信从内容看涉及公司账务问题,公司账务应以公司账册为准。银行取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即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因原告的举证目的是证明投资款金额,但涉及投资款金额都应公司账册为准。(十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9即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五份银行转账凭证均由银行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是相关股东的出资证明,而本案的审理内容是原告的投资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十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即3本财务账册,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会所账册均一致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证明毛**的投资金额为1660000元。(十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1即两份2012年5月工资表,上面董事会栏有毛**的签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毛**仍是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的主要负责人,但不能证明2012年5月以后的事实。(十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2即原告的签单86笔,涉及嵊**公司内部经营方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十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3即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毛**与被告郭**筹备合作设立金湾豪宫娱乐会所。为此双方签订了“筹备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共租嵊州市环经西路388号金湾国际18幢作为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场所;所需资金各投一半。其中第4条约定:任何一方在筹备期间因资金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投资的,则退还已投资金的50%,另50%视为自动放弃。

协议签订后,毛**于2012年3月9日向嵊州**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个体工商户名称确定为嵊州市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在会所筹备期间,陆续增加了一些投资人,也就是被告马**、林*、孙**、黄**、林**。

在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筹备过程中,原告毛**陆续进行了投资。在周**制作的会计账册中记载:毛**于2012年3月份投资25000元;4月份投资840000元;5月份投资795000元,合计1660000元。

2013年2月7日,金湾豪宫娱乐会全体所投资人向嵊州**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将即将成立的企业名称确定为“嵊州市**限公司”。登记的投资人为:郭**、马**、林*、孙**、黄**、林**。同年4月3日,正式登记成立嵊上会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投资人与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时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郭**于2012年签订的“筹备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就其内容来说,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意向性协议,从最初办理工商登记的材料看,两人计划创设的企业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两个自然人不能成为个体工商户。因此,该合作协议可以理解为合伙协议。金湾豪宫娱乐会在工商登记时最终定名为“嵊州市**限公司”,并将企业性质登记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不能改变其筹备阶段的合伙性质。故本案可适用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涉案合伙事务开始于“筹备合作协议”,后来陆续增加的投资人基本遵循该协议行事,因此后来加入的投资人在本案中均可视为郭**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原告毛**在金湾豪宫娱乐会所筹备阶段作为合伙人参与筹备工作,并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在金湾豪宫娱乐会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已作更名的嵊上会公司没有将毛**作为公司股东登记注册,这说明新成立的公司与毛**没有任何关系:毛**既不能享受公司权益,也无需承担公司义务。既然毛**不能在已作投入的经济体中享受到任何权益,那么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理所当然。从法律的层面上说,在盈利性经济体正式登记成立之前,不存在经营行为,公司正式成立之前的所谓试营业,仍然可以理解为一种筹备行为。

关于原告投资金额问题,虽原始的投资凭据不全,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周**制作的会计账册一致认可,故该会计账册可以作为原告投资金额的主要依据。“筹备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从文字上理解,其适用的前提是协议一方主动放弃或者拒绝继续投资,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方主动放弃或者拒绝继续投资,因此,处理本案时适用该条约定的条件不足。本案审理范围是嵊**公司正式成立前的合伙事务,原告投入的资金,最终体现在合伙人(包括隐名合伙人)中,与后来成立的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投资以后却没有实现投资目的,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当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返还毛道群合伙投资款16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马**、林*、孙**、黄**、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毛道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60元,由毛**负担25360元,郭**、马**、林*、孙**、黄**、林**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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