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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周**、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被告黄**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8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6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认欠不还。2013年11月2日,被告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其余借款再协商分期还款。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56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该借款本来是原告的投资款项,双方一起开发沙场,后由于安全许可证未及时办出,被告要求将款项变为借款,再后来本人资金周转不开,原告就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黄**出具保证书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周**之间有合作关系;2、黄**保证书的保证内容是针对周**欠原告的借款,保证归还150000元。债权有不同种类,一个是基于合作关系,一个是基于借贷关系,黄**的保证书只针对借款做保证;3、保证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为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本人认为借款合同不存在。4、原告方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不是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63000元、100000元,合计563000元的事实。

证据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大部分款项,其余款项是现金交付的事实。

证据4、原告当庭提交欠条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两份原件均在原告家中,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支付的80000元系被告周**欠原告的购酒款,被告周**曾在原告处买酒,欠原告酒款68200元,加上利息损失,合计为80000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条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5月2日汇款80000元、15000元,合计还款95000元的事实。

证据6、欠条复印件上的收款记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周**质证认为,463000元是双方合作款项,100000元是欠款利息,2012年4月9日支付的80000元系支付本案的欠款,并非酒款,酒款未支付,其余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63000元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周**的合作投资款项,后转变为欠款。而100000元系原告要求的投资款项的利息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欠条和收据合计的数额与两被告支付的金额不符,若酒款已付清,欠条和收据的原件应交给被告周**,现两份原件尚在原告处,不合常理。对证据5、6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周**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6,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3000元和15000元均是支付利息的款项,而80000元则是被告周**从原告处购买酒的货款,并非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两被告均质证认为463000元款项系合作款项,后转变为欠款,100000款项系合作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463000元是由先前的合作投资款转变而来,100000元系利息损失。故463000元系合作投资款转变为欠款以及100000元系463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5、6,由于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周**之间买卖酒的相关凭证,跟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刚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周**转账汇入人民币100000元、120000元及200000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投入的方式用于与被告周**合伙经营沙场。后因故双方合伙未成,原告谢*刚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周**于2012年3月17日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463000元。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周**自愿支付利息,书写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谢*刚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周**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2年4月9日支付80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15000元,共计108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催要欠款时,被告黄**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欠原告的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其余借款再协商分期还款。但此后被告周**未再支付欠款,被告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上述债务发生时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应被告周**之邀,向周**投资汇款,用于双方共同开发沙资源,应属合伙关系。后因故双方合作未成,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周**书写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可视为双方合作结束,自然散伙,原告的投资款业已转换为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理应按时返还欠款并及时支付双方商定的利息。对于被告周**向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双方对款项13000元和15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支付本金存有争议,又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债务,双方均认可100000元系利息损失,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欠条中未载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见利息事项系2012年8月18日双方补充约定,款项13000元和15000元发生在利息约定之前,故该两笔款项应是支付欠款本金。对于款项80000元,是支付欠款还是酒款,双方对此亦有争议,本院认为,若酒款已付清,而酒款的欠条和收据的原件尚在原告处,不合常理。且“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而80000元款项的汇款时间是2012年4月9日,汇款时间早于出具“收据”的时间,若酒款已支付,则不应再出具欠条形式的“收据”,故80000元应为支付本案欠款的款项。故被告周**至今已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08000元,尚欠355000元。对于利息100000元,该利息应为按本金463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8止的利息,100000元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利息应为46860.74元。对于被告黄**的责任承担问题,黄**辩解保证书内容不详尽,保证对象应为被告周**于原告处的借款。本院认为,纵观纠纷全过程,可以推定被告黄**对事件经过是知情的,保证对象应为周**于原告处的欠款,其对欠款中的150000元作保证应予认定,但对其余欠款在保证书中未作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对其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支付谢**欠款本金35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周**支付谢**欠款利息46860.74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款限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四、黄**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吾潮追偿。

五、驳回谢*刚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费3335元,合计12765元,由谢**负担3661元,周**负担9104元,周**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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